看了《随县劳动仲裁,你们为谁在服务?》的投诉帖之后,着实感到潘女士太弱势,也为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的不当裁决感到气愤。
本案在下一步诉讼进行中,不管我能否成为潘女士的诉讼代理人,我将一如既往地关注此事。感谢一个有良知的网友将此事披露于论坛,在大家的监督下使一个感觉无助的打工妇女看到希望。我相信,中国是个法制国家的说法会名副其实,不管任何人的合法权益将会依法得到保护,不法行为将会得到法律制裁。
关于潘女士的劳动争议纠纷,不论由谁代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潘女士应陈述清楚如下事实:
一、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不存在被告主体错误之说
本案的劳动者是潘女士,用人单位为湖北顺泰商贸有限公司。双方是法律意义上的原告与被告诉讼主体。在劳动争议仲裁中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系。
1、潘女士提供的证据有:保证金收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湖北顺泰商贸有限公司员工胸牌等。从潘女士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1)保证金收据上面的公章为“湖北顺泰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通过总公司电脑传送给吴山分店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的公章为“湖北顺泰商贸有限公司”,此件加盖了分店方章应视为具有原件证据效力;(3)员工胸牌的用人单位名称为“湖北顺泰商贸有限公司”。上述一系列证据均证明用人单位为湖北顺泰商贸有限公司。而没有一件证据证明潘女士与恒泰公司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所以,潘女士在诉讼中列湖北顺泰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和在仲裁申请时作为被申请人主体正确。作为用人单位的湖北顺泰商贸有限公司和劳动者潘女士双方诉讼主体地位十分明确。如果列所谓的恒泰商贸有限公司才恰恰是主体错误。
2、湖北顺泰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恒泰公司(乙方)签订的《商品供销合同》是其双方的商业业务合同,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没有联系。用人单位不能以商业者之间的业务合同用来对抗不知情的劳动者。所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一经确定,即使恒泰有发放员工薪酬之举,也只能视为恒泰代为用人单位发工资。
3、在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本委认为”中有这样的表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之规定,湖北顺泰商贸有限公司应退还申请人的押金”。并以此裁决“湖北顺泰商贸有限公司退还潘祥兰押金2500元”。从中可以看出,该裁决书前面认为“申请主体错误”,而后面却又以湖北顺泰商贸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的主体退还押金,实为自相矛盾。
二、据潘女士介绍,在其入职湖北顺泰商贸有限公司之时,湖北顺泰商贸有限公司曾与潘女士和其他员工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此合同只是在劳动者签字后由湖北顺泰商贸有限公司全部收回,而无用人单位签字盖章返回给劳动者。由于劳动者没有收到其应持有的劳动合同,潘女士并不认可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因而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湖北顺泰商贸有限公司应支付潘女士自2011年3月以来的15个月的另一倍工资。
而现在湖北顺泰商贸有限公司为达到其不承认为用人单位的目的,更不敢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之情节。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在诉讼中,潘女士已经提供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充分证据。如果湖北顺泰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应由其承担其与潘女士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是潘与恒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而不是拿潘女士不知情的双方公司间商业业务的《商品供销合同》进行抗辩。如果其提供不了有效的劳动关系证据,将会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证据证明事实要说理充分,而不是象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中所说的“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为凭”那么简单,哪些相关书证?证明什么内容?还什么“证据确实,足以认定”呢!从中我看不出这个独任仲裁员具有多少的专业法律素养。
上述理由,请潘女士和其代理人作为本案的陈述和代理要点作出详细的陈述词或代理词提供法庭参考采纳。
2012-10
附:潘祥兰的申诉书
我叫潘祥兰,自2011年2月起,我在吴山顺泰丹姿专柜作导购员。去年与顺泰签订三年劳动协议,并收取我2500元钱的押金。今年5月,上班时间,我以莫须有的理由被吴山顺泰超市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听说劳动仲裁是专门维护劳动者的利益的,我去申请随县劳动仲裁,希望能维护我的合法权益。随县劳动仲裁说我证据送去太晚,不能证明自己的身份,,不与接受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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