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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腐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不作为 <         ★★★
深圳腐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不作为 <
作者:肖青山等 文章来源:肖春 更新时间:2008-02-10 23:07

  (一) 企业存在严重的劳动违法行为
  
  1、强迫员工超时加班,克扣、拖欠员工工资等:一些企业强迫员工严重超时加班,一般加班时间达100小时以上/月,有少数企业加班甚至高达200小时以上/月(为防查处,违法企业采用两张工卡,或采用打卡与人工计时相给合,或采用电子刷卡);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加班不支付或不按法定标准支付加班费(为应付检查,采用一真一假或一真二假的被蒙住内容的两张或三张工资条强迫员工签字);严重拖欠工资;在强调实行最低工资标准后,将一些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原基本工资全部改为按最低工资标准设定基本工资,并将以前未支付或未按法定标准支付加班费的情况改为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加班费,企图钻法律上的空子,以"形式上的合法"掩盖 "实质上的非法",以此标准计算的工资仍低于原工资标准时,改为以津贴补齐,导致近两年这批人员的工资未涨;以各种名义和借口收取押金;不签劳动合同,或虽签劳动合同但由厂方单方持有,或虽签劳动合同但权利义务明显不平等,甚至有部分企业只让员工在空白合同上签个名字即拿走。
  
  2、拒不为员工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在深圳,虽有工伤、养老、医疗、失业等立法规定,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具体执行的过程中,只有工伤保险对企业作了严格要求,但因措施不力,仍有一半以上的人数未办工伤保险;而对于医疗、养老保险,只要求企业必须为三分之一左右的人办理。企业因此得寸进尺,只象征性的为少数人办理了医疗、养老保险,目前办理这两种保险的人数还占不到员工总数的15%。且无论员工工资多少,企业一律只按最低基数办理养老保险;而对于医疗保险,一般都只办了投保额较低的合作医疗保险(限于门诊有限报销),但拒办投保额较高的住院医疗保险。关于失业保险,仅限于为具有深圳户籍的员工办理,其与《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企业必须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全体员工办理失业保险"的规定相抵触,带有明显的歧视外来工的行为。
  
  3、员工请假困难:有的企业规定员工上班30—31天/月,12小时/天,请假除当天无工资外并另扣100元/天。大多数企业不批准员工请假,请病假需提供医院证明,但员工天天上班和加班又没法取得医院证明;请事假应提前三天,有的甚至规定需提前一个星期、十天、半月、一个月,但员工不是神仙,没法预知自己在什么时间有事需要请事假。有病、有事时只好旷工,可旷工半天扣三天工资、旷工一天扣一星期工资,旷工三天当自动离职处理,员工只好白丢几个月工资后另谋出路。
  
  4、员工辞工及辞工后领工资困难:有相当多的企业不批准员工辞工,想辞工的只有选择自离和不要工资走人;也有部分企业虽批准辞工,但规定每月只批准一个或几个辞工,得不到批准的只好选择自离和不要工资;还有部分企业虽批准辞工,但辞工到期后仍须扣一个月工资;另有部分企业虽批准辞工,但辞工到期后,须等到下个月来领上个月工资,本月工资须等到下下个月来领取,可等到约定的时间来领工资时,企业依然拒不给付。
  
  5、随意辞退或开除员工及强迫员工辞工:有的企业强迫员工每天上班达14小时以上,每月上班30-31天,当员工身体承受不住而打瞌睡时,抓住一次记过一次,一年以内被记过三次,企业即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而开除该员工,不仅不支付经济补偿,而且连工资也拒不支付;近年来,因有一些聪明的员工弃劳动仲裁而走劳动监察程序,企业因害怕劳动监察查处,对一些要求企业按劳动法规定支付工资的员工采取 "穿小鞋"、调换工作岗位、 "放假"(实则为有意停工)等方式逼迫员工自己辞工;有些企业给那些不准备用了的员工 "放假"时只是口头通知他,然后指使保安阻止他入厂,但当该员工被"放假"三天后,企业又以该员工 "三天不上班"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 按"自动离职处理"为由而开除该员工,该员工不仅得不到赔偿,而且连工资也得不到;也有一些企业的员工虽是被辞退或被开除,企业却逼迫员工在辞工书上签字,否则就不给发放工资;还有一些企业随意捏造事实辞退员工等。但大多数企业在开除或辞退员工后都不给任何书面证据;更有一些企业在开除或辞退员工后强行抢走员工的厂牌等书证。
  
  6、为逃避法定义务,企业以合同到期为由而辞退老员工:一些老员工为企业效劳多年、有的已达十年、甚至二十年以上,但当企业在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后,认为以后合同到期后,企业应支付给老员工一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于是强迫与以前从没有签过什么合同的老员工签一个半年左右期限的劳动合同,然后等合同到期后与老员工终止劳动关系。有的企业更邪门,强迫员工在空白合同上签个名字即拿走,当看不惯那个员工时,就在空白合同上填写好内容和日期,然后以合同到期为由与该员工终止劳动关系。
  可怜的老员工啊,当年他们 "抛儿弃女"、 "离夫别妻"、 "远离父母"、"背井离乡"、千里迢迢来深圳寻梦,当他们把汗水洒向了深圳这片热土、把青春献给了老板后,而自己却早已步入了中年,此时上有父母需要赡养,下有子女需要抚养教育,可无情的老板却以合同到期为由而将他们予以辞退,且分文不补!而他们申请仲裁及起诉法院后又全都败诉。敢问路在何方!回家养老,而企业未为自己办理养老保险;再去找工,可企业只招年青人!
  
  7、还有比以上更加黑心的老板:因未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在员工遭受工伤后,企业拒不为员工申请工伤认定,员工自己去申请工伤认定时须找证人,但证人因遭到企业威胁又不敢作证。还有更加骇人听闻的事件:沙井街道有个员工在遭受工伤后,企业抢去了该员工的厂牌后又将他抛弃荒野,该员工差点因失血过多而死去;福永街道一女工组长在工作时,头发和头皮被全部扯掉,但该企业的法律顾问兼人事经理为了惩罚该女员工不该留长发及警示其他员工,竟强迫该女工在工厂大门外罚站几小时,直到该员工晕倒在地奄奄一息时才送往医院抢救。
  (二) 众多企业存在严重的劳动违法行为的社会根源:
  1、劳动部门纵容企业违法:企业老板为何"黑心"?原因在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纵容企业违法,少数企业因劳动违法占到了"便宜",但并没有遭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惩罚。那些本来不怎么"黑心"的老板认为自己不违法有些吃亏,且会增加企业成本及没法争取到公平的竞争优势,于是也跟着违法。企业劳动违法行为象 "传染病"一样,因得不到合理救治,使得大部分企业都被"感染"!
  笔者曾问一企业的主要负责人:"若深圳市的企业全部按劳动法办事,你觉得你的企业有没有困难?"他答:"若全部企业均按劳动法办事,我自信我的企业一定能生存下去。怕就怕我按劳动法办事,而大多数企业不按劳动法办事,那我的企业就没法与别的企业竞争了。"
  
  2、劳动部门保护企业违法:当企业严重违反劳动法而劳动者投诉到基层劳动部门时,其工作人员一般是不予理睬,或予以大声训斥。员工被训后刚走,其工作人员则马上向厂方通风报信,教企业如何对付该员工,并邀功请赏!当员工投诉到上级劳动部门时,上级部门要么口头告知其去街道劳动仲裁庭申请仲裁,要么让其登记后说转街道劳动站办理,但不管上访多少次,其结果都总是不了了之!甚至有不少劳动部门的官员为了从企业"捞取好处"而主动去"关心"企业,教企业如何钻法律的空子而多榨取血汗钱。
  违法企业因有劳动部门包庇自己,于是变本加厉,导致违法企业家们开展"违法竞赛"!
  
  (三) 众多企业严重违反劳动法而导致的社会问题
   1、就短期利益而言:(1)使法律、法规成为一张废纸,明则有法,实则无法,使人民群众、特别是外来工对党和政府越来越失去了信心;(2)集体罢工、集体上访及堵塞街道、国道事件不断,使深圳的社会治安形势变得越来越严峻;(3)不利于劳动力的引进,并会导致 "民工荒";(4)年轻的打工者因企业违法而频繁跳槽却屡遭不顺,久而久之对打工失去信心而走上邪路;(5)使得贪官污吏向企业伸进 "黑手",导致商业贿赂和腐败横行。
  2、就长远利益而言:不利于中华民族的长治久安,如企业违法不为员工办理养老保险,随着我国多年来实行计划生育造成的人口迅速老年化,必然会导致 "老无所养"等一系列的严重社会问题……
  
  二、深圳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坚决保护劳动违法企业继续违法
  
  (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长期以来严重的行政不作为
  
  1、不依法主动的查处企业劳动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据此规定,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委托下设的区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根据上述规定,对深圳市范围内所有企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是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义不容辞的法定职责,它应该主动地监督和管理好本辖区范围内的全部企业严格依法经营。若大量企业违法经营、严重损害员工利益、拒不为员工办理各项社保、劳资关系尖锐对立,则应视为它行政不作为。
  至今,我们还从来没有发现过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哪家企业真正主动的采取过劳
  动保障监察行为,除非该企业发生了规模巨大、影响极坏、持续时间较长的罢工堵路事件!目前,深圳市范围内存在劳动违法行为的企业高达80%以上!
  
  2、接到举报后仍拒不履行法定职责:
  面对员工大量的书面举报活动,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仍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拒不完全统计,该局在2006年1至11月份仅接到宝安区范围内员工的书面举报投诉就不少于5000宗,可被其直接监察的企业不超过5%。
  对于企业存在的大量违法行为不去查处,员工没法行使"包青天"之权,但对于员工的个人诉求总要解决一下吧!然而,该局对于员工的个人诉求一般均以一纸受理通知书即打发完毕,只有极少数人的养老保险问题得到了部分解决,但对于超时加班、克扣、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方面的问题则是往区级劳动部门一转交即了之,从来不过问处理结果。
  
  3、打击报复举报人:
  十分离谱的是,当员工在向该局投诉企业后,该企业愿意履行员工诉求时,其基层工作人员却有意阻止该企业履行员工诉求:如宝安区福永街道一名叫席华良的员工和企业厂长去补办养老保险时,福永社保站的一位工作人员就阻止该企业为席华良补办养老保险,并称让席华良去起诉法院,致使席华良的养老保险至今未补办成功。
  更为惊奇的是:又如宝安区沙井街道的向应文、邓昭国、邓光华等人向该局举报后去沙井社保站补办养老保险时,其工作人员告知:"你的案件已经结案上报,没法再补办!"未为举报人办理案件就结案上报,真是古今天下奇闻!
  
  4、对于查出存在严重劳动违法行为的企业不处以罚款或象征性罚款: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于监察过的企业虽发现存在严重的劳动违法行为,但对其依法处罚的企业则是少之又少。而该局对劳动违法企业不处以罚款的违法行为,当举报人起诉到法院行政庭后却遭到法院拒绝,其理由是该项诉求与举报人无关。为此,公民代理人井清波为了督促该局依法行政,曾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之规定,以自己作举报人举报了多家企业不为员工办理养老保险等违法行为,请求该局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违法企业处以罚款,并按罚款总额的20%对举报人予以奖励,但遭到该局拒绝。之后,井清波以自己作原告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请求法院判令该局支持自己的举报请求。该项诉求得到了法院支持,但该局却拒不履行法院判决(注:井清波举报的目的是为了促进该局依法行政,并不一定要得此奖金)。
  
  该局对于数千名举报人举报的近千家劳动违法企业不处以罚款的严重违法行为,是否涉嫌渎职罪、贿赂罪呢!!!
  
  5、上下机构权限划分和人事安排不合理,导致基层工作人员充当违法企业保护伞:
  劳动和社会保险本属于一家,然而,深圳市政府关于机构的设置却令人匪夷所思: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仅负责监察社会保险部分,在宝安区和龙岗区分别设有深圳市宝安区劳动局、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宝安社保分局,深圳市龙岗区劳动局、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龙岗社保分局;区下面的各街道分别设有劳动站和社保站;区劳动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区社保分局不具备法人资格。
  该局在收到书面举报投诉后,将超时加班、克扣、拖欠工资等部分的举报转至区劳动局办理;将社保部分的举报则转至区社保分局办理,区社保分局又将其转至各街道社保站办理。
  因宝安、龙岗两区企业的厂长由土生土长的本地人担任,而各街道劳动站、社保站的工作人员又是土生土长的本地关系户,其人、财、物权均控制在各街道的党工委和办事处,这为他们帮助企业违法经营创造了极为便利的条件。因此他们和企业如同鱼水关系、"猫鼠同乐",成为帮助劳动违法企业的保护伞和坑蒙外来工的工具。举报投诉人的利益非但没有得到保护,有时甚至还成为企业打击报复的对象:如宝安区福永街道的一位名叫周朝骑的外来员工,在劳动监察人员询问其现在的工作单位时,他因将自己新就业的企业透露给了该工作人员,他在次日即被企业辞退。
  (笔者认为,以宝安区为例,应将深圳市宝安区劳动局和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宝安社保分局合并为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宝安分局,合并后的分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将各街道的劳动站和社保站合并为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将各所工作人员收编为归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宝安分局统辖,并将本街道的工作人员调往另一街道任职,使他们和关系户彻底脱钩。)
  
  6、有意设置苛刻条件和繁琐程序,坚决保护劳动违法企业:
  
  为了给违法企业撑起保护伞及给要求补办养老保险等社保的举报人设置障碍,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了如下高门槛的苛刻条件和繁琐程序:
  (1)补办条件:补办养老保险的举报人必须具备身份证、厂牌、劳动合同、工资条、企业的工商注册资料(须花60元钱到工商局打印)、仲裁裁决书和法院判决书。无论工龄多长,只能支持补办2年(2年以下的从进厂之日补办;其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第八条之规定的"从进厂之日补办"的规定相抵触),而且劳动者还必须提供2年的劳动合同和24个月的工资条。
  (2)补办和退保程序:具备上述条件的举报人先将个人应缴的5%交给企业,再由企业将企业应缴的8%连同举报人所缴的5%一起缴入社保基金帐户,然后再由企业开出退保证明后退保。举报人可以退出的养老保险金额为11%(指2006年7月1日以前的养老保险补办和退保的情况)。
  该局在收到关于补办养老保险的书面举报后,先将其转至区社保分局,区社保分局再将其转到各街道办社保站办理,由各街道办社保站以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名义进行处理。
  这些街道办社保站从来不下达什么书面处理结果,只用电话通知举报人提供上述材料,否则不予办理。然而,一些违法企业一般不与劳动者签订什么劳动合同,或虽签有劳动合同,但由厂方单方持有;一些违法企业,一般不给员工工资条。根据有关规定并结合实践情况来看,劳动仲裁委明确地拒绝仲裁养老保险等社保问题 ;而未经仲裁程序,法院也不会受理补办养老保险等社保问题。街道社保站开出的苛刻条件拒举报人于千里之外!
  现以补办养老保险为例:即使举报人完全符合上述条件,社保站也要先拖个几个月后再
  电话通知举报人将个人应缴的5%交给企业;而当举报人找到企业补办时,一连去企业多次仍被企业拒绝;或企业虽同意补办,但企业在收到举报人的补缴款后仍迟迟不将个人和企业的补缴款打入社保基金帐户;或企业虽补缴了养老保险款,但企业却拒不为拟离开深圳的举报人依照规定开出退保证明,以致举报人从举报到退保须耗废一年半截,或者举报人根本无法退保。
  还有一种情况,当举报人向该局举报该企业达数月后,或者之后举报人又将该局起诉到法院后,该企业按照社保站的意思将企业应缴的8% 的补缴款打入社保基金帐户,但企业和社保站都拒不接受举报人将个人应缴的5%的部分补上去,以致举报人根本无法实现补办社保和办理退保手续。若举报人将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告上行政庭,该局在庭上则曰:"企业已补缴,是举报人自己不愿意将个人应缴的部分补上去……"总而言之,该局千方百计地设计各种手段拒绝为举报人履行法定职责!
  当然,以上两种情况尚属"幸运者",还有第三人种情况,那就是有90%以上的举报人根本无法补办成功!
  据初步统计:2006年1—11月,在宝安区范围内有近5000名要求补办养老保险的投诉人,但真正补办成功的还不到500名。对拒不为员工补办养老保险而严格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7条之规定予以处罚的企业至今只有一、二家!
  
  ※对于2006年以来受理的几千宗举报投诉信,有的已达一年以上,该局至今未作出任何书面处理决定,严重的行政不作为!!!※
  
  【笔者认为,正确方便的补办养老保险和退保应按照如下条件和程序办理:
  1、补办条件:举报人具备身份证和厂牌(或能证明举报人与该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亦可)。
  2、补办和退保程序:(1)依照法律规定,企业有为员工代扣代缴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社保部门在接到举报人的举报后,应立即对该企业进行查处。若查处属实,应立即责令该企业为举报人无条件地补办;对于有离开深圳并要求退保的人,应同时责令该企业为举报人开出退保证明。在办理退保手续时,退给举报人6%部分,企业代缴的5%部分直接转入企业为在职员工办理养老保险的储备基金。】
  (二)深圳市宝安区劳动局严重的"行政不作为"和"滥作为"
  1、"不作为"为企业撑起保护伞:
  在2005年时,宝安区劳动局不断收到外来工的书面举报投诉,但该局起初是一概不予理睬。后在举报人纷纷将其告上法院行政庭后,该局开始变换招式:当举报人书面举报了企业达三至五月,而举报人又亲自去该局催促了几次甚至十多次后,该局再通知举报人去领取一张千篇一律的《处理结果告知书》,其内容告知:"我大队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已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给予相关处理,举报人的个人诉求须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解决……"举报人付出了艰辛的代价后,最终得到的仅是一张敷衍性的废纸!该局的违法行为具体如下:
  
  (1)告知文书凭杜撰,轻松打发当事人
  到底是什么原因使该局甘愿充当违法企业的保护伞呢?群众有句口头禅:"送重礼的企业免罚款,送大礼的企业罚小款,送小礼的企业罚大款,极个别企业因不送礼被罚个倾家荡产!"
  下面以举报人朱俊钦向该局举报宝安区沙井壆岗银图雅基电器厂一案,来看看该局工作人员包庇该企业的一些具体情况:
  举报人朱俊钦因不堪该企业强迫员工超时加班、克扣工资、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向该企业提出辞工,但遭到该企业拒绝。朱俊钦遂于2005年8月15日通过特快专递向该企业寄交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协商调解函》,但同样被该企业拒绝。朱俊钦于是在2005年8月28日向该局寄交了《劳动违法举报信》(注:不通过邮寄,难以取得书面证据)。
  该局在接到举报信后,在朱俊钦反复催促下,仅仅凭一份只花了短短29分钟找该企业人
  事行政主管王延祝所作的询问笔录,于2005年11月24日杜撰了一份《处理结果告知书》,
  告知:"朱俊钦的个人诉求须通过劳动仲裁解决……"
  
  (2)初查认真复查敷衍,中间靠"利益"来平衡
  在朱俊钦将该局告上法院行政庭后,该局将本案之前其他举报人举报该企业时所作的7份调查笔录复制过来敷衍应诉。下面请看对这七份调查笔录的剖析:
  第一份笔录,该局于2005年6月23日15时50分至16时20分在调查该企业的员工梁伟胜的笔录中写到:该企业与该员工签有劳动合同但没发给该员工一份(见该笔录第1页倒数第1、2行);每天正常工作时间规定为8小时,每月出勤26天,每周星期六正常工作8小时,但工卡没有显示(周六)工时(见该笔录第2页第13—16行);该员工的工资标准是480元/22天,即2.3元/小时,加班工资是3元/小时,在2005年4月前(加班工资)是2.3元/小时(见该笔录第2页倒数第1、2行);该员工在2005年4月份共上班26天,共加班100小时(见该笔录第3页第8行);该企业为该员工只办了工伤保险(见该笔录第3页倒数第5行)。
  第二份笔录,该局在2005年6月23日上午调查另一名女员工赵怀珍所讲述的情况与第一份笔录梁伟胜所反映的事实基本吻合。
  第三份笔录,该局在2005年6月24日10时1分至10时35分调查该企业行政经理欧竹林时,他代表该企业交待:每天除正班时间外,另延长工作时间2—3小时(见该笔录第二页
  第1、2行);每月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月达100—140小时(见该笔录第2页第5、6行);为应
  付客户查厂,工作时间采用打卡和人工登记两种方式(见该笔录第2页第7—10行);(员工)基本工资是480元,即每小时2.87元,加班工资32小时内每小时是3元,超过32小时的时间每小时是2.3元,星期六、日每小时是3.12元(见该笔录第2页倒数第3、4、5行)。
  第四份笔录,该局在2005年6月24日10时40分至11时20分调查该企业付运作经理方端时(实为总经理)时,他代表该企业坦白:该企业现有员工1800人;2005年4月延长工作时间累计超过36小时部分涉及员工1600人,最长达107小时/月(见该笔录第1页)。
  以上是初查,以下是复查时的三份笔录:
  第五份笔录,该局于2005年7月5日9时50分至10时15分复查欧竹林。
  第六份笔录,该局于2005年7月5日10时25分至10时50分复查梁伟胜。
  第七份笔录,该局于2005年7月5日11时1分至11时20分复查赵怀珍。
  我们不难分析,初查时由于是突查,梁伟胜、赵怀珍这两位员工当然会实话实说;因员工已讲实话,代表企业的欧竹林、方端时只好坦白交待。初查时花用了两天时间,而复查时仅花了半天时间走一下过场。复查时为防企业串供,理应重新再找另外的几位员工调查,及调取整改后被调查者的工卡和工资条等书证。然而,该局在复查时又重找梁伟胜、赵怀珍进行调查,早有心理准备的这两位员工岂敢不按照该企业交待的情况讲述!这样的复查结果能有什么真实性!
  
  (3)处罚结果尽包庇,国家财富进私囊
  该局对该企业的包庇表现在处罚方面则更加明显:
  在初查时,该企业总经理方端时在笔录中承认:"现有员工1800人,2005年4月加班超
  过36小时的员工涉及1600人,最长达107小时/月";该企业人事行政经理欧竹林在笔录中讲述:"员工每月加班时间达100—140小时,员工加班工资最低为2.3元/小时。"
  该局在2005年6月24日下达的《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中指出"2005年4月延长工作时间超过36小时部分涉及员工1000人,最长107小时/月;未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最低为2.3元/小时;未按规定制作工资支付表(见该指令书的第10、11、16项劳动违法行为)。并指令该企业于2005年6月30日前改正。"
  该局在2005年6月27日的《劳动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中降格为:"2005年4月延长工作时间累计超过36小时部分涉及员工500人,最长107小时/月;未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最低为2.3元/小时;未按规定制作工资支付表(见该《报批表》的第9、10、15项劳动违法行为)。"
  该局在2005年7月19日的《劳动监察案件审批表》中再次降格为:"用人单位2005年4月份延长工作时间超过36小时涉及200名员工。建议对200名超时加班员工按200元/名处罚4万元。"
  该局在2005年9月15日下达的《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书》中又再次降格为:"经查,2005
  年4月份延长工作时间超过啊36小时,涉及员工200名。罚款 2万元整。"
  但直到今天为止,该企业依然严重违反劳动法,仍然没有缴交分文罚款!
  是什么不可告人的秘密,使该局一次又一次地采用逐淅减少受害人数的方式包庇该企业呢!又是什么不可告人的秘密,使该局将该企业存在的 "多项违法行为"减少至仅仅只有"超时加班这一项违法行为"呢!其罚款究竟是进了国库还是进了腐败分子腰包呢!
  
  2、"滥作为"坚决保护企业劳动违法行为:
  
  面对大量的行政不作为案件败诉,原深圳市宝安区劳动局局长张助浪曾要求派驻在各街道的劳动监察员和聘请的监察协理员,主持调解了一批举报投诉的劳资争议案件。尽管举报人被强行接受调解的获赔金额只有应获赔金额的二至四成左右,但总算讨回了一点公道。
  不久,张助浪被调离。新任深圳市宝安区劳动局局长陈长贵于2006年4月18日走马上任,他原是宝安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陈长贵同志履新后,以法学专家自居,坚决反对行政调解,命令监察员下达《劳动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不管企业怎样违法,也不管劳动者如何有理,对劳动者的合法请求一律不予支持!
  陈长贵的理论观点是:"不作为",行政机关有责任,而且一但劳动局败诉,作为第三人的企业没有上诉权;"滥作为",行政机关责任小,即使劳动局败诉,不仅劳动局可以上诉,作为第三人的企业也可以上诉,劳动局和企业可以联合起来拖垮劳动者。
  根据陈长贵的命令,该局至目前为止,已违法下达了近1000份《劳动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这些决定书无论从形式到内容,还是从适用程序、认定事实、运用法律上判断,该局都在有意"滥作为"。在陈长贵任职的短短几个月期间,举报人已经起诉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
  法院行政庭的案件已高达数百件,还有数百件急待起诉。宝安区法院行政庭几乎成了该局的专用法庭,高峰期每天开庭审理达8—10件,法院工作人员不堪重负!
  
  3、拒不执行中级法院终审生效判决:
  2005年12月1日,朱俊钦以深圳市宝安区劳动局行政不作为为由将其告到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并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劳动违法举报信》(以下简称《举报信》)中的事实及理由履行查处第三人的劳动违法行为。2、判令被告按《举报信》请求事项的第九项履行将查处第三人的劳动违法行为的详细情况书面告知给原告。3、判令被告按《举报信》请求事项的二、三、四、五项履行责令第三人支付原告05年7月1日至05年8月16日期间的工资4107元及25%的补偿金1027元;05年6月16日至05年6月30日期间被克扣的工资464元及25%的补偿金116元;工龄补偿金12个月工资20232元(1686/月×12月);赔偿金12973元(合计38919元)。4、判令被告按《举报信》请求事项的六、七、八项履行责令第三人严格执行劳动法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标准;为全厂两年以上员工补办两年养老保险,两年以下员工补办全额养老保险;对第三人按受害职工人数处以人平500元的罚款。5、判令被告依《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按对第三人罚款金额的10%奖励给原告。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日下达了(2006)深宝法行初字第23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其判决内容是:"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劳动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朱俊钦关于责令第三人(宝安区沙井壆岗银图雅基电器厂、
  香港银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被克扣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的申请事项作出
  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二、驳回原告朱俊钦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劳动局负担50元,由原告朱俊钦负担50元。"
  之后,深圳市宝安区劳动局以不服此判决而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于2006年7月31日下达了(2006)深中法行终字第261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其判决结果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局的吴建忠、陈艇见到终审判决书后说:"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是一张废纸!我想怎样就怎样!我支持你有钱你就有钱,我不支持你,你就一分钱也别想得到!"他们说到做到,大胆地公权私用!果然,该局于2006年11月20日下达了深(宝)劳监察处[2006](F)SJ021—4号《劳动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其结果是:"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结合本案实情,处理如下:对投诉人所有个人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真是胆大包天!!!
  一、二审法院在审理该行政不作为案件时,无论是对其程序运用,还是对其实体处理都经过了严格审查,但法院认为:行政机关的权限是属于行为权,具体行政行为应由行政机关作出;而法院的权限是属于判断权,不能直接代替行政机关责令该企业按应支付的项目和金额支付给朱俊钦。
  该局大胆违法的意欲何为?朱俊钦拿到这样的处理决定书后,当然只有再起诉法院。若该局败诉,该局再以不服判决而上诉到中院;若该局终审再败诉,该局将再次作出违法处理决定,让朱俊钦陷入永无休止的循环诉讼案中,直至彻底拖垮朱俊钦,让朱俊钦放弃本案为止!在朱俊钦之前举报该企业的几位当事人遭到了朱俊钦同样的下场!
  该局的吴建忠、陈艇就是明目张胆地公开这么说的!他们说自己是在执行上级命令!
  
  ※(一些招聘的劳动监察协理员,在2005年刚进宝安区劳动局时,抽的是5.5元/包的"好日子",可今年抽的却是25元/包的"芙蓉王";一些基层劳动工作人员喝得是1万多元/斤的茶叶,还有一些更大的情况……)※
  
  4、近期再出新招,企图通过指使被举报人申请劳动仲裁而逃避行政法定职责
  由于该局严重地"滥作为",致使该局涉案行政诉讼达数百件,直逼千件。于2006年11月开始,该局又出"新招":在举报人(员工)在举报被举报人(企业)后,指使被举报人去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请求全都为:"(1)请求确认被诉人XX年XX月XX日至XX年XX月XX日期间的工资及加班费的数额以及应当支付被诉人的工资及加班费数额。(2)请求确认被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待通知金、赔偿金及其数额。(3)本案仲裁费用由被诉人承担。"
  从这里不难看出,这些被举报的企业申请仲裁的请求事项全都一致,只能说明是该局为这些被举报企业特制的"统一仲裁请求"。
  举报人向该局举报被举报人而选择走 "劳动监察程序"是举报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举报人在举报人向该局举报后而申请劳动仲裁是为了逃避劳动监察查处;该局在收到举报人的举报后指使被举报人去申请劳动仲裁,并对举报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受理决定,之后又以被举报人已申请劳动仲裁为由而通知举报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真是用心良苦!其手段虽变来变去,但该局在本质上仍属于不愿履行行政监察职责而有意包庇被举报人规避查处的一种严重的行政不作为。
  
  三、深圳的劳动仲裁助长了企业违法、激化了劳资矛盾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不作为,将本该通过劳动监察解决的问题推向劳动仲裁:
  虽然企业存在多项违法行为,且损害了全厂员工的合法权益,但当员工要求劳动行政部
  门解决时,一般都会遭到拒绝。对于坚持要解决问题的员工,劳动行政部门则将其推向劳动仲裁部门。
    
  (二)劳动仲裁委收费不合理,并通过拖延时间和枉法裁决而包庇劳动违法企业:
  劳动仲裁部门对于坚持要解决问题的员工,先要求其打印一张被诉企业的工商注册资料(仅一张电脑打印的A4纸加盖一个工商局印章即卖60元)。然后向劳动仲裁委交2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案件处理费(仲裁标的在万元以上的,另按标的收费)申请仲裁,哪怕劳动者只要求讨回几百元钱工资,也要交520元的仲裁费,否则就不予受理。
  当事人从申请仲裁到领取仲裁裁决书,最快也要3至4个月,在宝安区沙井街道劳动仲
  裁庭则需4至5个月,慢时则有长达半年以上者。劳动者耽搁的工作日少则10天,多者达20天以上的也并不稀奇。即使劳动者胜诉,劳动者也要分担一部分仲裁费(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至法院后,法院对仲裁费问题不予支持);若劳动者败诉,则需全额负担仲裁费。绝大多数情况下,劳动仲裁委都会枉法裁决。
    
  (三)劳动违法企业通过起诉法院故意耽搁劳动者时间
  当劳动仲裁委枉法裁决时,劳动者只有再起诉法院;即使部分裁决合理,劳动者因拖不起时间一般不会再起诉。但违法企业认为起诉法院有利于拖垮劳动者,便以起诉法院来拖延时间。
  虽然一审法院的普通程序为6个月,简易程序为3个月,但因深圳法官人均负担的案件是内地的几倍,劳动者要拿到一审判决书往往需要6—8个月。在此过程,劳动者约需耽搁5—7个工作日。所幸的是,广东省高院于2005年开始免掉了劳动者起诉的劳资案件的诉讼费。
  违法企业尝到了起诉法院拖延时间的甜头,又再次上诉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中院的任务比一审法院更加繁重,劳动者要拿到中院的终审生效判决书,一般需要8—10个月。此过程中,劳动者约需耽搁5—7个工作日。
  违法企业认为自己官司虽败,但在时间上胜诉了,因此拒不执行终审判决而继续拖延时间,劳动者只有再到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执行庭法官的任务十分艰巨,即使劳动者多次去催促,也需要2—6个月左右方能拿到执行款。此过程,劳动者需再耽搁3—7个工作日。
  总之,劳动者当遇到无赖的老板时,劳动者要讨回公道,约需耗费20—29个月时间,耽搁23—29个工作日。若是工伤案件,耗费的时间和耽搁的工作日有可能还得增加三分之一左右。劳动者是实实在在的赢了官司输了钱!
  这里所讲的是指那些自己懂得办理程序或请了通晓法定程序的人指导自己维权的员工,若自己不懂而又没有请内行指导的人就更加糟糕了。
  
  (笔者对工伤案件处理程序的建议:关于工伤劳资争议案件,立法上存在严重的缺陷性:如一个办理了工伤保险的人,在其工伤发生后,社保部门已经对其作出了工伤认定,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出了伤残等级,且社保部门对该伤残员工也依法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而当工伤员工辞职或被企业辞退时,企业应依法支付给该伤残员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遗憾的是,有相当多的无赖老板不愿意履行其法定义务,而此时该伤残员工就必须走一裁两审一执的漫漫维权之路,这不仅极大的浪费了人力、物力和司法资源,也使 一个生理上已经受了伤害的人,被迫再承受一次心理上的更大伤害。为了减化程序,立法部门应作出这样的规定:员工在受伤后,若经社保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伤残等级,且企业没有提出异议的,企业必须在领取伤残等级鉴定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企业应负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打入社保工伤基金帐户;若企业未为该伤残员工办理工伤保险的,还应将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同打入社保工伤基金帐户。由社保部门直接将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支付给该伤残员工。若企业不按规定的时间和金额将企业应支付给该伤残员工的各项费用打入社保工伤基金帐户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其处以应支付款的100%至500%的罚款,并对其拖延时间部分按日加收1—5%的滞纳金。)
  打工者难!打工者维权则更难,但打工者实际遇到的困难还远远不止这些!
  
  (四)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深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为了包庇劳动违法企业均"立法废除" 了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条文规定,将"劳动仲裁" 变"劳动独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这里说明了国家已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也可以委托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至于委托谁,完全是当事人自己的权利。然而,职工当事人的这项权利在广东、特别是在深圳,几乎是被完全剥夺!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先后"立法废除"了该《条例》的第十九条规定,严加限制职工当事人聘请代理人的权利!
  这里所说的"废除",是指在深圳和广东的劳动仲裁部门根本不适用《条例》的第十九条规定,而只适用他们自己的"立法规定"。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12月4日颁布了《劳动仲裁委托代理人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于2003年10月30日颁布了《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参加劳动仲裁活动代理人资格审查规定》(以下简称《审查规定》)。下面请看对《暂行规定》的部分条文进行剖析:
   《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对代理人资格进行审查"。但实际情况是,企业随便请哪个人来代理仲裁活动,仲裁委对其均是一路绿灯;可职工当事人必须聘请已在深圳注册执业的律师才被认可,否则,即使职工当事人的代理人是律师,也一概被拒之门外。
  《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当事人委托并特别授权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除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批准的以外,本人仍应出庭参加仲裁庭审"。这里所讲的"除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批准的以外"只是一块"遮羞布",事实上,职工当事人无论是委托谁,即使委托的是在深圳注册执业的律师,也必须自己亲自到庭,否则视为职工撤诉。职工需要上班,请事假一般都得不到批准,为参加仲裁只好旷工被企业罚几天工资;若被现所在的企业知道自己在状告原所在的企业,则会被现所在企业寻找机会予以辞退。因劳动仲裁部门完全清楚这些情况,故有意设此障碍阻止职工维权。
  《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下列人员作为代理人:(一)律师;(二)当事人的近亲属;(三)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四)有正当理由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许可的其他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以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不适合作代理人的人,不能作为劳动仲裁代理人。"
  《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委托近亲属为代理人的,应提供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亲属证明或公证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书"。
  《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有正当理由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许可的其他公民,主要指以下情形之一:(一)取得了法律职业资格证或律师资格证的公民;(二)获得企业法律顾问资格的公民;(三)从事法学研究、教育工作的公民;(四)从事劳动保障部门、工会组织、
  企业协会工作的公民;(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工作者"。
  《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公民代理人参加劳动仲裁活动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报酬。当事人与代理人应签订不收费的协议书,并提供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不收费协议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权取消其代理资格"。
  《暂行规定》第六条所指的"律师",在深圳指的是,注册地点在深圳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外地律师一律不准代理劳动者一方的案件。关于这一项,在深圳非常不现实,理由是:聘请深圳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代理一次,最低收费3000—5000元/件;代理了仲裁还需代理一审时,需另收费2000—3000元;代理了一裁一审再代理二审时,需再收费1000—2000元。这里指的是首期收费,若代理获赔成功,还需另按获赔金额提成。在企业打工的职工中,有多少人能支付得起如此高额的律师费用呢?
  除了大型工伤案件外,职工当事人为了争取几百元或几千元钱的利益而要求其倾家荡产花费6000—10000元去聘请律师,这符合常理吗?在深圳,名气稍大一点的律师从来不做劳动争议案件,更不会去代理劳动者一方的案件;名气不大的律师,除非自己实在没有案件可做时,才会去代理劳动者委托的案件。
  律师不是神仙,由于绝大部分律师对劳资案件不感兴趣,不去学习研究劳动法律、法规知识和从事劳动维权代理实践活动,因此,在深圳真正愿意并能胜任代理劳资案件的律师是
  寥寥无几,与广大外来工需要劳动法律服务的实际情况极不协调。
  《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项"当事人的近亲属",试问有多少职工当事人的近亲属中,有通晓劳动法律、法规并具有劳动维权实践经验的人呢?即使有,但不一定就在深圳工作和生活;就算其近亲属在深圳工作和生活,而根据《暂行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还应提供当事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公证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劳动仲裁部门总是在千方百计的制造高高的让职工当事人跨越不了的门槛,非把其刁难住不可!
  《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有关的社会团体或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但因为《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除了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外,其他人代理职工当事人的案件是不能收费的,故到目前为止,在深圳还从没有见到过哪个"社会团体"愿意为外来工免费打官司的!更从来没有见到过哪个职工的"现所在单位"或 "原所在单位"愿意推荐人员为该职工当事人义务代理劳动仲裁案件的!
  《暂行规定》第六条第四项"有正当理由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许可的其他公民",这里的"其他公民"在《暂行规定》第十条中作了明确界定。从实际情况来看,因为 "其他公民"根据《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 "不能收费",故深圳至目前为止,尚未见到"其他公民"中有既愿意当活雷锋,又敢于得罪企业为职工当事人代理劳动仲裁案件的。
  依照《暂行规定》,职工 当事人除了找"近亲属"代理外,实在是找不到一位符合该规定的义务代理人!有些职工当事人试图通过办理公证委托手续来寻求代理人帮助,但拿到公证书后,依然遭到了劳动仲裁委拒绝!
  《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不能收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条"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第三十三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和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就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之规定;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之规定。
  2001年,笔者为一位外来工在宝安区沙井劳动仲裁庭代理仲裁开庭时,其仲裁员潘晓锋拿出宝安区政府的一纸文件规定说:"你不符合宝安区政府的代理规定,你给我出去!"我反问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大,还是宝安区政府的文件规定大!你今天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仲裁,还是依宝安区政府的文件规定仲裁!"该仲裁员听后恼羞成怒,竟宣布当天不开庭!
  综上所述,职工当事人寻找代理人代理劳动仲裁案件之难,难于上青天!!!劳动仲裁部门已把"劳动仲裁"变成了"劳动独裁"!!!
  四、深圳市人大因立法违反程序导致大量养老保险基金流失
  在2006年7月1日以前,深圳市企业为员工办理养老保险的最低标准是: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企业为员工缴交基数的8%,员工个人缴交基数的5%。以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期间宝安区为员工办理养老保险为例:企业为员工缴交2661元/月×60%×8%=127.73元/月,员工个人缴交2661元/月×60%×5%=79.83元/月。由于片面听取企业之言及为了减轻企业负担,自2006年7月1日以后,外来工改为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企业为员工缴交基数的10%,员工个人缴交基数的8%。以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宝安区为员工办理养老保险为例:企业为员工缴交700元/月×10%=70元/月,员工个人缴交700元/月×8%=56元/月。
  在2006年7月1日以前,企业为员工缴交的8%分解为6%和2%,将其中的6%和员工个人缴交的5%纳入员工个人基金帐户,员工在离开深圳时可以将这11%的个人基金帐户上的
  累积金额退出;在2006年7月1日以后,企业为员工缴交的10%全部纳入共济基金帐户,员
  工个人缴交的8%纳入个人基金帐户,员工在离开深圳时,只能将个人缴交的8%的个人基金帐户上的累积额退出。
  立法错误的后果:一是员工不愿意参保,理由是买养老保险不如自己存银行方便;二是企业不愿为员工办理养老保险,而且有不少企业逼迫员工退保,理由是企业帮员工购买养老保险后员工自己得不到,没有必要再为养老保险问题浪费企业钱财。
  目前,深圳市企业实际拥有的员工数量远大于公布的员工人数,反对现在的养老保险立法规定和要求退保及被企业逼迫退保的人员之多(注:厂方给被逼迫退保的员工开出离开深圳的假证明去社保部门退保,并以此方法逃避为员工买社保,被厂方逼迫退保了的员工仍留在厂里继续上班),占到了十分可怕的数字,并导致了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大量流失(注:因被迫退保的人越来越多,至2006年11月开始,深圳市社保部门被迫动用行政手段&not;—停止退保)。
  立法错误的原因:深圳市人大常委会于2006年7月26日制定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在制定过程中,违反立法程序, 片面听取企业呼声,不征求广大人民群众和外来工意见,人大代表表决流于形式,导致立法陷入了一些违法企业家们设置的圈套。《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8、9、12条之规定,带有明显的歧视外来工和不尊重民意的行为,也与《广东省养老保险条例》第9、10条之规定相抵触。
  五、村级的居民委员会、企业与黑道势力互相勾结,为企业撑起 "黑伞"
  沙井街道XX居民委员会利用自己与当地公安机关的关系,支持黑道组织开赌场和卖淫场所,当地违法企业则交保护费给该居委会。黑道组织根据该居委会开出的名单逐个的收拾那些帮助外来工维权的人士,及根据劳动违法企业开出的名单逐个地收拾那些准备依法维权
  的员工。一位姓张的代理人因受到该居委会派出的黑道成员的威胁被迫替当事人去撤诉,其承办该案的劳动监察人员明知张先生的当事人在委托权限中没有委托撤诉这一项,却美滋滋地看着张先生在黑道成员的逼迫下撤诉,并高兴地为其办理了撤诉手续。
  根据宝安区劳动局派驻沙井街道的监察组长讲:"西乡XX村村长准备了两只麻袋,拟将代理劳动维权的人士徐孝斌、祁运会用麻袋装了后抛向大海!"
  还有许多居委会干部与违法企业、黑道组织相互勾结,或威胁、殴打劳动维权代理人士,或到其办公场所进行打、砸、抢,警方在接到报警几十分钟后,才派一、二名招聘的保安员去看看后了事。
  当然,不仅劳动维权代理人士报案后,警方不愿出警,其他人士报警后也同样如此!在宝安区的一些基层派出所,就政治思想素质而言:保安员比普通民警高,普通民警比干警高,干警比所长高!宝安区的社会治安现状已严重到了近十年来最差的年份,其原因是公安分局领导严重的行政不作为,还有一些我们不敢想象不敢说的事……
  
  六、 "公民代理人"促进了深圳法制建设,协调了劳资关系
  
  (一)在深圳艰辛的打工环境下和艰难的维权实践过程中,造就了一批能够胜任劳动维权代理并乐意帮助劳动者的"公民代理人"
  面对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高压独裁"立法规定",职工当事人的劳动维权是否真的已到了山穷水尽呢?不是!在黑暗中是否有人为他们点起烛光?有!是否还有一批不惜牺牲而勇于为他们维权的人呢?有!那就是一批有正义感的同是外来务工者的"公民代理人"!他们帮助劳动者代理劳动仲裁案件,当其获赔成功后,职工当事人支付一点力资费给他们。他们又有什么锦囊妙计帮助劳动者维权呢?劳动仲裁委不允许"公民代理人"为劳动者代理仲裁开庭,他们就帮助职工当事人整理好材料,然后教劳动者怎样递交材料,怎样开庭,怎样回答,而他们则在庭审过程中当旁听者。尴尬的是,当遇到刁横的仲裁员时,他们往往会被驱出庭外,被取消旁听资格!
  
  (二)深圳的"公民代理人"开全国先河,将"劳动监察"和"行政诉讼"用于劳动维权实践
  由于深圳的"劳动仲裁"已变成"劳动独裁",并已成为劳动违法企业的保护伞,使得"公民代理人"为劳动者提供劳动维权服务的活动受到极大的阻碍。为此,"公民代理人" 秦海峡、张有合、祁运会等聚在一起苦苦思索,共同研究、探讨、摸索劳动维权的新方案。
  经研究后得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立法的根本目的,不只是为了保护少数投诉者的利益,而是为了保护广大全体劳动人民的根本利益。不仅受害者有权利举报投诉企业的劳动违法行为,而且知情者亦有权利和义务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对举报企业劳动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
  
  进一步研究后得出:
  1、劳动仲裁的法定权利与义务是被动地接受劳资纠纷当事人的申请就争议事项予以调解或裁决。
  劳动仲裁是基于劳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在发生纠纷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令对方支付工资、赔偿损失或支付经济补偿、医疗费补偿等法定义务方面的问题。仲裁委没有权利和义务主动的去裁决劳资双方所产生的纠纷,只有被动的接受当事人申请裁决的权利和义务。它解决的是已申请仲裁的争议双方的个案,对于资方损害劳方其他人的利益但当事人并没有申请仲裁的纠纷,则无权也没有义务去主动解决。它对于化解严格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企业的劳资双方所产生的纠纷问题有着积极的协
  调作用。
  
  2、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定权利与义务是主动的全面制止企业损害劳动者利益的违法行为、责令违法企业为劳动者全面履行法定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5条、86条、89条、90条、91条、92条、94条、95条、98条、100条、101条都明确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有全面规范、制止和处罚企业劳动违法行为的法定义务,不仅要解决员工投诉的个人诉求,而且应以点带面,对该企业损害其他员工利益的问题应一并解决,并对该企业予以处罚、责令改正,直到该企业完全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为止。"劳动保障监察职责"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主动的法定职责,而不是你投诉我监察,你不投诉我不管的被动义务。
  
  3、究竟在什么情况下该走"劳动监察程序"或该走"劳动仲裁程序"呢?
  凡是该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条、8条、13条、15条、16条、17条18条、24条、26条、27条、28条、29条、32条、33条、34条、36条、37条、38条、41条、43条、44条、45条、50条、51条、52条、53条、54条、56条、57条、58条、59条、60条、61条、62条、63条、64条、65条、68条、72条、89条、91条、92条、93条、94条、95条、96条、97条、98条、100条、101条等条文规定之一的,且企业损害的不只是举报投诉者的利益,而通过解决投诉者的个人诉求尚不足以完全纠正该企业的违法行为时,应该走"劳动行政监察程序"解决。
  凡是该企业严格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但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该企业与极少数员工存在着或因一方过错、或因双方过错、或因双方的意见、观点、看法不一致而产生的纠纷,且只需要解决这极少数员工与该企业之间争议的问题,但该企业与其他员工之间并不存在纠纷时,应该走"劳动仲裁程序"解决。
  如某厂有5000人,该厂强迫员工超时加班,克扣、拖欠员工工资,可其中只有一人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部门虽然清楚该厂有5000人受到该厂侵害,但只能就申请者一人的请求进行调解或裁决;若该厂有一人去申请劳动监察程序,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必须对该厂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不仅应对投诉者个人诉求予以解决,而且还应责令该厂为全厂员工依法履行法定义务,并彻底纠正该厂的违法行为及对该厂予以罚款,直到该厂整改合格为止。
  
  劳动监察优于劳动仲裁的另一特点是:即便仲裁结果公正,无赖老板可以通过起诉、上诉及迫使劳动者申请执行等过程来拖延劳动者时间;而劳动保障行政监察决定一旦作出,企业虽然可以因不服该处理决定而提起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并不影响该处理决定的执行;若企业拒不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劳动保障行政监察,对于打击严重违反劳动法而又企图耍懒的企业是 "一剂良药"!!!
  
  经研究后决定:
  代为那些严重违反劳动法的企业的员工向企业写《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通过特快专递交给企业;若企业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则为员工代写《劳动违法举报信》,并通过邮政快递寄给劳动局;若劳动局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则代为员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深圳的"公民代理人"通过行政诉讼手段使一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劳动监察人员被迫行动起来
  深圳经济发达,公务员工资高、待遇好,每天上班6小时,轻松愉快。可一些政治思想素质不高的公务员,尽管每天上班时间很短仍依然打折,上班盼下班,下班盼双休,双休盼渡假。深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官员的日子更是过得红红火火,高兴时随便到闹过罢工的或严重违反劳动法的企业里去转转,名烟、名酒、名茶、红包满载而归。
  自从 "公民代理人"代为员工写《劳动违法举报信》后,他们的生活规律从此被改变:以前是罢工完毕后,他们才去转转;而现在必须针对举报投诉的内容而去违法企业里作调查。他们对于生活方式的改变十分不满,起初是拒不理采书面举报投诉;面对举报人不断的提起行政诉讼,他们又自以为聪明的以一纸《处理结果告知书》打发举报人,其告知:"该企业的违法行为已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关于你个人的诉求须通过劳动仲裁解决"。后因劳动局每次行政诉讼都败诉,他们又将《处理结果告知书》改头换面为《劳动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采取 "滥作为",企图以 "形式上"的合法掩盖 "实质上"的违法,千方百计地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和保护企业违法行为。
  他们以前从不学习,现在开始被迫看书。但他们看书的目的不是为了严格执法,而是为了设法对付劳动者和 "公民代理人"及如何帮助劳动违法企业逃避法定义务。他们开始抱怨了、骂娘了,说自己变成了 "一堆路边垃圾"的打工仔,他们开始向区委、区人大、区政府告状,向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告状,坚决要求上级领导"派兵镇压"。上级领导偏听偏信他们之言,派出以深圳市司法局为首的多个市级行政部门对"这堆路边垃圾"进行了彻底的"清除"行动。但查过来查过去,并没有查出如他们所说的 "违法行为"。一些基层工作人员又开始建议居委会干部和企业老板通过黑道组织 "清除"这堆"路边垃圾",真是无所不用其极!!!
  
  (四) 深圳的"公民代理人"为打工者撑起一片蓝天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律师这个令人羡慕的高收入职业,按照市场规则去选择那些愿意支付高额报酬的客户,而将付不起报酬的打工者抛弃在服务对象之外,这虽然有悖于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律师应遵守的职业准则,但这并不违背市场经济原则。可恶的是:劳动部门的一些腐败分子利用自己手中的职权,将一些律师推荐到劳动违法企业里去担任法律顾问,千方百计的帮助这些违法企业设计各种坑蒙劳动者的违法方案,腐败分子则从这些律师的收费中提成。
  在这种权钱交易的背景下,"公民代理人"成了劳动者值得信懒的代理人(当然不排除还有部分律师值得劳动者信懒),又因他们收费低廉,且实行先服务后收费,甚至有时对于特困者还不收费,故劳动者在有困难时都愿意求助于他们。
  为了更好地服务社会、造福苍生,从2004年开始,一些从事劳动维权服务的公民代理人纷纷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注册了"劳动争议咨询服务所"(以下简称"咨询所"。注:工商部门因担心党委、政府干预,故在"服务"前面加"咨询",将"服务"限制为"咨询服务")。
  在深圳市宝安区700万打工者(官方公布数字为400万)中,"公民代理人"向他们义务派发了数十万份关于劳动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单,引导他们走依法理性维权之路,放弃罢工、堵路等非法手段,极大的扭转了他们的心态,使他们愤怒的心情有了宣泄和倾诉的地方。不少老板在看了"公民代理人"派发给员工的宣传单后,自觉纠正或部分纠正了劳动违法行为,使全区20%以上的打工者得到受益;绝大部分员工在2005年6月以前正班工资仅只有9—12元/天左右、高者13—17元/天左右、低者6—7元/天左右,到 2005年7月以后,随着宣传单的大量派发,宝安区的一些违法企业自觉的将基本工资提高到了最低工资标准( 26.67元/天),平时及双休日加班亦按法定标准执行,加班时间也大为缩短。
  对于拒不纠正劳动违法行为的企业,"公民代理人"代为员工进行了大量的举报活动,并将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宝安区劳动局起诉到法院行政庭达数百次,迫使全区20%以上的严重违反劳动法的企业被迫纠正或部分纠正了劳动违法行为。
  (五)深圳的"公民代理人"为国家、企业、打工者作出了较大的贡献
  (1)劳动违法企业比例减少,违法程度减轻:2005年以前,宝安区有90%以上的企业存在严重的劳动违法行为,通过近两年的大量举报和行政诉讼活动,已使劳动违法企业数量下降到了80%,其中存在严重劳动违法的企业已下降至60%。
  (2)一大批罚款进国库,社保基金积累额大幅增加:通过近两年的举报,仅宝安区就有几亿元的罚款进国库;全市企业从2006年开始为员工办理社保的人数增加了近一倍,社保基金积累额增加了几十亿。
  (3)打工者收入提高,劳动时间缩短:宝安区近两年普通员工单位时间工资增加了50—100%,大部分员工的劳动时间平均缩短了2小时/天。
  (4)纠正了劳动违法行为的企业效益变好:由于员工工资大幅增长,劳动时间缩短,极大地提高了员工的积极性,工作效率大有提高。
  七、深圳市司法、劳动等行政机关以打击"黑律师"为名,其矛头对准的方向却是"公民代理人"
  
  对于政府部门打击"黑律师"的政策,我们全体"公民代理人"表示坚决赞成和拥护。但是,这次行动实际对准的对象却不是所谓的"黑律师",而是针对各"咨询所"和"公民代理人"。
  这些"咨询所"和"公民代理人" 因开展对"外来工"提供维权服务,难免触犯劳动违法企业及相关官员们的利益。为了保护少数人的非法利益,一些手握权柄的人,以打击"黑律师"为名,命令深圳市司法、工商、劳动、税务、公安等几大部门组成联合舰队,于2006年9月下旬至年底,对全市范围内的各"咨询所"展开了"排雷式"的反复查处和取缔活动。
  值得深思的是:各"咨询所"虽只有一至三名工作人员,可"联合舰队"来参与突查的人数却高达30余人,并有多名全副武装的警察;而面对规模达数千人的违法企业,却从未见
  过有如此阵容的队伍去执法过;而当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遭到暴力危害并多次呼救"110"时,却极少见有一至二名警察出动,绝大多数情况下,在打"110"报警达20分钟之后,警方才派一、二名招聘的保安员去敷衍应付一下而已。
  
  1、联合检查组对各"咨询所"采取了哪些行动呢?
  联合检查组下令取走其《营业执照》,收走当事人卷宗,但不料这些"咨询所"的人员能言善辩,远不是他们制定行动时所想象的那样简单。当"咨询所"的工作人员要求他们按法定程序吊销执照,并提醒他们,若取走当事人卷宗而导致当事人遭受损失,他们将承担赔偿责任时,他们终于作出了妥协:后只要求对"咨询所"的相关资料及当事人的卷宗材料予以复印审查。
  当然,因各"咨询所"成员的水平参差不齐,水平相对较低的个别"咨询所"的成员,
  曾被联合检查组委托当地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过几次非法关押审查。
  
  2、是什么利益驱动,使联合检查组对各"咨询所"和"公民代理人"痛下杀手?
   宝安区劳动局派驻沙井街道的一位监察员对公民代理人张学武、秦海峡说:"你们以后再不要帮助XX厂员工投诉XX厂了,沙井劳动站的一位工作人员在这个企业有三成股份(注:该企业现有员工7000余人)"。一语道破天机,劳动部门和其它政府部门官员在企业内占有股
  份,或其亲友在企业占有股份,或该企业为亲友客户,或向企业推销产品,或为自己或亲友承揽企业里的业务,或收取企业 "咨询费"、"顾问费"、"保护费"等!
  如宝安区福永街道的永威厂,长期克扣员工加班费,因其厂长的至亲在福永劳动站任职,虽有数十人投诉该厂,但该厂非但没有受到任何处罚,而且其投诉员工的利益因宝安区劳动监察大队滥下处理不定而至今没法讨回。又如福永街道的精裕厂(7000多人),严重克扣职员们的加班工资;该厂在向职员们发放工资时,同时使用一假一真的两份被蒙住了内容的工资条强迫他们签字(工资条不发给员工),拒绝者就领不到工资。精裕厂数十名员工投诉到宝安区劳动局,其派驻福永街道的监察组长陈才勇拟以投诉员工诉求的三至四成的比例进行调解,但因腐败势力的介入,后宝安区劳动局作出处理决定:对这些投诉人的诉求一分钱也未支持!
  
  3、联合检查组将对各"咨询所"如何处置呢?
  联合检查组究竟怎样处置各"咨询所",目前还不十分清楚。但从他们多次突查各所的言论中偶尔透露:工商行政部门将不再对各"咨询所"的《营业执照》予以年审;房管部门将给房东施压,迫使其不再租房给"咨询所";通过党委、人大、政府给法院施压,不允许"咨询所"的人和"公民代理人"代理自然人的劳资案件。
  
  4、 这些"咨询所"是否超出了法律准许的范围呢?
  各"咨询所"对于劳动者电话咨询,来访者口头咨询,不论时间多长都一律免费;对于书面咨询,也是在当事人获赔成功后,才适量收取一点劳动报酬;对于接受当事人委托时收取的差旅、文书、打印、快件投递等费用也是实行包赔的原则,即获赔不成功,除全额退还所收的费用外,并另按该费用的2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给当事人。对于不经司法程序而与企业协商成功的案件,"咨询所"一律免收服务费。
  
  5、 这些"咨询所"超范围经营是迫不得已!
  众所周知,隔行如隔山,就算是有经验的律师,甚至是大律师,只要他没有系统地学习研究劳动法律、法规和从事过劳动维权实践活动,若只为他提供口头咨询,也不一定就能顺
  利地达到维权目的,更何况是那些完全不具有劳动法知识,甚至是文化水平极低的外来工呢?因此,各"咨询所"为了对当事人负责,对于那些坚决要求维权之人,就采取了书面的咨询方式,以达到其维权的目的。
  面对财大气粗的老板,加之劳动执法部门腐败,仅仅靠书面咨询还远远达不到为外来工讨回公道、获赔损失的目的,各"咨询所"只好为他们提供更进一步的代理服务。因为是"咨询所",受经营范围局限,不能提供代理服务,他们只得再以 "公民代理身份"为当事人提供代理服务。
  
  八、法院"天平"有失"平衡"
  (一)限制公民代理
  2006年8月以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对代理劳资行政案件的公民经常是:"绿灯、黄灯"交替使用,尽管公民代理的权利受到限制,但依然有效地遏制了深圳市宝安区劳动局的行政不作为,令公民代理人和劳动者感激不尽!至2006年9月开始,宝安区法院行政庭已对公民代理人"绿、黄、红灯" 交替使用,并有多位公民代理人先后被驱出庭外,被永久性禁止代理开庭。勉强允许开庭的公民代理人的权利也受到了限制:尽管公民代理人是经过当事人特别授权了的,但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庭,否则视为撤诉;但被告和第三人的代理人都只是一般授权,可他们的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却可以不来。
  至2006年12月8日开庭时,审判员张力英对公民代理人井清波、秦海峡说:"井清波、秦海峡你们记住,今天是你们最后一次代理案件!上级有规定,从今以后,再也不允许任何公民为自然人代理案件了!"
  
  (二)程序违法
  案件起诉到拿到行政判决书往往须要七个月以上,例如:(2006)深宝法行初字第129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于2006年5月12日起诉,于2006年7月17日开庭,于2006年8月11日制作好判决书,可直至2006年12月18日方才电话通知领取判决书(注:该判决书实为枉法裁判!),其严重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7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作出第一审判决" 之规定。至2006年下半年开始,宝安区人民法院对于起诉的宝安区劳动局在严重超期后仍然行政不作为的案件,在开庭时强制性地要求原告撤诉,然后要求该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由原告再起诉。
  
  (三)枉法裁判
  例一,(2006)深福法行初字第418号《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情简介:经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4月23日,原告(连义忠)向被告(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第三人[迅兴塑胶模具(深圳)有限公司]存在克扣加班费、超时加班、未依法支付工作年限补偿金、未参加社会保险等重大违法行为,请求被告:1、责令第三人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及其50%的额外经济被偿金3750元;2、责令第三人支付克扣原告2004年3月至2006年3月的加班工资、休息日工资、法定假日工资31600元及其50%的赔偿金15800元;3、责令第三人为原告及全厂员工补缴入职以来的养老保险金;……2006年7月14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协助处理意见书》,要求第三人在2006年7月17日前将用人单位应缴交部分养老保险交到被告指定帐户,以便为原告补办养老保险手续,同时通知原告将个人应缴交部分养老保险交到第三人处。2006年7月18日,第三人按要求缴纳了单位应负担原告的养老保险费2973.12元。"本院认为,"……被告据此将原告关于第三人存在克扣加班费、未依法支付工作年限补偿金等违法行为的投诉转深圳市宝安区劳动局查处并无不当。对原告关于第三人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的投诉,被告已责令第三人补办,第三人已为原告补交了养老保险费单位负担部分;养老保险费个人负担部分,因原告已离开第三人单位,原告应径行向被告补交。原告称尚有工资未领取问题已由深圳市宝安区劳动局依法查处。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行政不作为的情形,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并且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连义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案情分析: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深圳市内所有企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虽然被告已依据该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将第三人存在克扣加班费、未依法支付工作年限补偿金等违法行为的投诉,转深圳市宝安区劳动局查处,但该局只是被告委托的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委托的组织不作为时,其责任后果只能由被告承担,但被告并没有向法院提供深圳市宝安区劳动局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相关证据;实际上,深圳市宝安区劳动局也并没有履行其法定职责。关于养老保险:被告只是通知原告将个人缴交部分交到第三人处,而不是要求原告径行向被告补交,可第三人却拒不接受原告向其缴交原告个人部分的保险费,也未从原告尚未领取的工资中扣除部分工资履行代缴的义务,致使原告的养老保险问题至今没有补办成功。请问:被告为原告究竟履行了何种法定职责,凭什么判决"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行政不作为"!!!
  
  案件点评:(2006)深福法行初字第418号《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只是其众多枉法裁判案件中之一例!!!其枉法裁判的后果导致了被告大量的"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存在!助长了被告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中一批腐败分子的嚣张气焰!加剧了被告等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之歪风邪气!遭成了千千万万的类似原告一样情况的员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例2:葛兴福诉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黄埔新兴纸品啤盒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申诉人(葛兴福)于1992年8月1日被被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黄埔新兴纸品啤盒厂)聘用为员工。双方最后一次合同期限自2004年9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没有办理养老保险。申诉人的底薪1800元/月,每月按28天计算底薪工资,加班费9.5元/小时,存在克扣加班工资的事实。2005年8月,被申诉人口头通知申诉人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2005年8月28日用特快专递形式向被诉人递交了一份《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一份《协议书》,要求被诉人履行法定义务,被诉人于2005年8月29日收到后,对申诉人的要求予以拒绝。后申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并提出如下请求事项:1、工作年限补偿金393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9650元;2、被克扣的加班工资1193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983元;3、被克扣星期六、日的加班工资309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74元;4、带薪年假10天工资86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15元;5、由被诉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经仲裁审理查明:确认被诉人克扣申诉人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并确认被诉人于2005年8月29日收到申诉人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一份《协议书》。但仲裁委认为:申诉人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被诉人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未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所规定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时间工资报酬"的情形。关于支付带薪年假工资的请求,其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定时间,故予以驳回。仲裁委于2005年12月2日作出了深宝劳仲沙井庭(案)[2005]第1073号《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其裁决如下:"1、被诉人支付申诉人离职前六十日的加班工资差额4479.5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19.89元;2、驳回申诉人其他申诉请求。本案仲裁受理费20元,处理费2564元,申诉人承担2402元,被申诉人承担182元。"
  
  葛兴福不服,诉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其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仲裁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并且认为:"根据原告的工卡及当庭查明的事实,被告新兴厂确实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并且数额较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的规定,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被迫辞职,被告新兴厂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951.95元……"法院于2006年3月9日作出(2006)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71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其判决如下:"1、被告新兴厂、被告冠惠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葛兴福离职前60天的加班工资差额1050.5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62.63元。2、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951.96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负担。"
  一审被告不服,上诉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新兴厂于2005年8月口头通知葛兴福不再续签合同,葛兴福对仲裁查明的该项事实没有异议,在2005年8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之前,应视为双方的工作交接期间,合同已不具解除的条件及必要,故双方的合同在2005年8月31日期满止,新兴厂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葛兴福得知新兴厂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下,于合同期满终止前3天提出被迫辞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新兴厂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新兴厂对原审判决有关拖欠加班费的认定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的该项认定予以确认。新兴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审于2006年12月11日作出了(2006)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201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其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6)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6)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驳回葛兴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葛兴福承担50元,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黄埔新兴纸品啤盒厂、冠惠实业(香港)有限公司共同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情分析:1、深宝劳仲沙井庭(案)字[2005]第1073号《裁决书》,本案中新兴厂存在"超时加班、克扣、拖欠葛兴福等员工的工资",葛兴福在合同期限内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仲裁委理应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却滥用第四项之规定!
  
  2、一审(2006)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71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虽不完全公证,但已令葛兴福感激不尽!
  
  3、二审(2006)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201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是一纸枉法裁判。二审认为"葛兴福于合同期满终止前3天提出被迫辞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其认为"新兴厂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律依据又何在呢???难道葛兴福不是在合同期限内提出的被迫辞职吗!难道新兴厂没有拖欠、克扣葛兴福工资吗!难道新兴厂强迫员工超时加班合法吗!
  
  案件点评:深宝劳仲沙井庭(案)字[2005]第1073号《裁决书》,只是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长期以来高达90%以上的枉法裁决中之一例,仲裁委故意枉法裁判,以迫使葛兴福去起诉法院,用拖时间的方式去包庇象新兴厂之类的违法企业是其一惯伎俩。其仲裁受理费20元,处理费2564元,却要求葛兴福承担2402元,可新兴厂只承担182元。仲裁委十分清楚,关于仲裁费处理不当的问题诉至法院后,法院对此不会予以变更。仲裁委关于仲裁费处理一事,其"劳动独裁"的阴暗面在此暴露无遗!!!
  
  二审以"主观臆断"去取代 "法律依据"而妄下终审枉法裁判,其"以权代法"的社会危害性远大于一审!!!将使枉法裁判之风在一审各法院漫延!将使千千万万的打工者的合法权益失去保障!二审判决书在未送达之前,其一审法官告诉葛兴福的代理人朱兴银:"你代理的葛兴福的案件在二审法院输了,该二审判决将成为我们一审仿效的依据,以后类似的案件都按照二审的那样判。"
  
  ※ 【法律疑问:
  1、由于违法企业层出不穷的劳动违法手段,可否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八条、四十一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8号)之规定,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的"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含义作如下理解:
  每月加班时间不得超过36小时,还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因生产经营特殊需要;(2)经与工会协商,得到工会同意;(3)经与劳动者本人协商,劳动者本人同意;(4)每日加班不得超过3小时;(5)每周至少休息一天;(6)每月在正班工作时间167.4小时外,加班时间不得超过36小时。
  
  2 、由于绝大多数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已达十年以上的老员工都是些憨厚老实而又乐意效忠企业的人士,因为违法企业狡诈,他们要与企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往往难以成功。为了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协调社会关系,可否对于《劳动法》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的含义作如下理解:
  劳动者在同一用单位工作已达十年以上,除用人单位能提供该劳动者不愿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据外,一律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
  
  虽万语千言,仍道不尽我们想要反映的全部问题!
  
  为响应中共中央政治局 "更坚决有力扎实开展反腐败斗争"的伟大号召,为配合中央纪委开展反腐败斗争的战略需要,为推进深圳法制建设及建设和谐深圳而尽我们的绵薄之力,本文中的举报人甘愿冒不惜牺牲生命的代价,将深圳目前存在的部分严重违法行为和腐败现象向党和国家各部门反映如上,肯请党和国家领导人对我们的举报信予以高度重视及作出重要批示,并请以最快最好的方式妥善的解决好上述问题!现提出如下具体请求:
  1、请求党和国家领导人对我们举报信中的事实作出重要批示及批转有关部门对我们举报的事实予以调查核实;
  2、请求全国人大、国务院法制局、最高人民法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我们反映的上述问题及法律疑问组织专家予以调研及解答;
  3、请求中央纪委、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检查院依法追究深圳市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违纪、违法及涉嫌犯罪的相关责任;
  4、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将以上案例及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的劳资案件、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政庭、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已作出判决的(劳资)行政案件中抽查一部分案件予以提审或者指令再审;
  5、请求国家信访局、新华社等部门将我们反映的上述问题和请求及时反映给党和国家领导人;
  6、请求上述中央和国家机关责令深圳市相关部门限期妥善处理好我们所反映的问题,并监督他们在处理上述问题时以防其弄虚作假及预防他们对举报人士予以打击报复。
  
  举报人:肖青山.张有合.井清波.祁运会.徐孝斌.朱兴银余果、谢六生、张治儒.肖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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