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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维权人士朱瑛娣“寻衅滋事”案的辩护词         ★★★
浙江维权人士朱瑛娣“寻衅滋事”案的辩护词
作者:余文生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更新时间:2014-08-07 18:10
审判长、陪审员:
我受朱瑛娣及朱瑛娣丈夫戴鑫根的委托出庭诉讼。我认为本案被告朱瑛娣女士根本不具有起诉书列明的所谓种种“罪行”,被告的行为,我认为根本不构成犯罪。即使是起诉书上列明的种种所谓“罪行”,其性质连治安案件都够不上。我认为被告今天被公诉到刑事审判庭是一个非常不严肃,甚至是可笑的一件事。
现阐明理由如下:
我认为控方提及被告于2014年1月和2月分别被行政拘留两次,是非常不恰当的,因为此两案尚在行政诉讼中,没有最终定案。控方提及两案的用意,我认为是想从重对被告进行刑事处罚。我希望法庭在做判决时不要考虑此两案。如果法庭一定要考虑此两案,法庭就应溯本求源,查清此两案被告背后所受的冤屈。其实被告及证人朱美琍的笔录中已经提到了他们所受到的不公和冤屈。
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抛撒传单的行为,被告也否认有抛撒行为,证人朱美琍的证言也证明了朱瑛娣没有抛撒行为。警方提供的两个证人,其身份是协助警方执勤的保安,并不是独立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其证言等同于控方指控,他们根本不具备证人身份。视频证据也根本也不能还原事实。另外,我要说明的是掉在地上的材料是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传单。
我认为本案必须明确被害人谁?只有有被害人,才能证明警方刑事立案的合法性。控方并没有说明被告对谁寻衅滋事,本案的被害人是谁?如果说本案发生地是公安部门前,被害人是否就是指公安部?如果所谓的被害人是公安部,那么公安部及其下属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和东交民巷派出所就应该整体回避。
起诉书上说:朱瑛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然而控方却没有提供这方面证据,被告的行为根本不具备《刑法》293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所有客观要件,被告的行为根本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也不具备其他任何形式的犯罪。
本案在侦查阶段,程序严重违法,使被告没有及时得到律师的法律帮助。
综上所述,我认为被告不构成犯罪,希望法庭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判决被告无罪。
 
                 辩护人:余文生
                 2014年8月5日
(责任编辑:民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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