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6证齐全的餐厅于2004年10月27日遭遇强拆,2004年12月我起诉武汉市江汉区城市管理局、武汉市江汉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违法强拆。 本案经过三次二审,获取11份裁定、判决书;2008年4月23日再审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年7月1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一年多的审理,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中止本案诉讼。 该案于2012年4月9日恢复审理,2012年5月22日我的案件在武汉市中院第二十七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
法庭调查证据质证时,再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是在再审第三人处获取的复印件,与再审第三人2005年3月9日在武汉市规划土地管理信息中心档案室处,复印获取的加盖《武汉市规划土地管理信息中心档案资料专用章》的原件不符。 再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武拆许字(1993)第007号拆迁许可证》,与原件对比,大小与原件不符。与原件对比,右上角缺少档号2F1,序号8。在右下角加盖《武汉市规划土地管理信息中心档案资料专用章》处注明2005年3月9日。 再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拆迁补偿协议书》,与原件对比,右上角缺少档号2F1,序号14;缺少附件一、附件二。与原件对比,缺失再审第三人2005年3月9日在武汉市规划土地管理信息中心档案室处、复印获取的加盖《武汉市规划土地管理信息中心档案资料专用章》的骑缝章。与原件对比,存在5处不同。 再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市拆办字(1993)第007号城市建设房屋拆迁验收审批书》,质证时不能提供原件,系复印件;不能说明获取时间及来源。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 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或者勘验人发问。 再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原件与再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复印件对比,存在12处不同;面对存在的问题我无法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质证。
在法庭调查证据质证时,我多次向再审被上诉人提问,均被审判长金志华无理制止。
审判长金志华2011年5月10日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旁边的人行道上与我妻子发生矛盾,发生肢体、语言冲突。 法律给我的提问权利被审判长金志华无情剥夺。是公报私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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