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原告)刘佳 男 1979年3月25日 出生 汉族 住 汉阳区平山正街50#(已被非法暴力强拆)
异议事项:撤销汉阳区法院(2010)阳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并将该案移送审理。
事实和理由:
汉阳区法院于 2010年4月21日 ,以“原告刘佳不服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已 2010年3月30日 上午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佳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法庭”为由,认为“其行为应视为放弃了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益的请求。因此,本院依据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作出(2010)阳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按原告刘佳撤诉处理”。
汉阳区法院上述认定、认为、裁定,违背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是枉法裁定。
事实是,异议人早在去年就向汉阳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初可能因汉阳区法院受被告的遏制(被告负责人李国汉系汉阳区政法委书记,管着汉阳区法院),只得恃权凌弱,迟迟不予立案,在异议人被迫依法到处投诉的情况下,汉阳区法院在异议人起诉后长达三个多月才“迫不得已”予以立案。立案后,汉阳区法院有关人员和被告仍目无王法,在立案后长达两个多月不许异议人查阅被告应向汉阳区法院提交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恃权不屑于提交材料)。
忽然,汉阳区法院有关人员似乎“正义”发现,突然要异议人在 2010年3月30日 上午去汉阳区法院开庭,且似乎将异议人的起诉,另案原告晏有美的起诉,另案原告周家东的起诉,三案合并审理。异议人对汉阳区法院刻意袒护被告(下级哪敢不袒护直接的上级)的做法提出质疑,并依法反对将“三案”合并审理,且要求汉阳法院将该案移送审理。
正是基于对法律的敬畏,对法庭的尊重,在汉阳区法院对异议人合法、合理的要求置之不理的情况下,异议人仍在 2010年3月30日 上午去了汉阳区法院。但汉阳区法院布满明岗暗哨,杀气腾腾,刻意安排自己的人占据准备用于开庭的一个小小的法庭(房间),只能认为汉阳区法院恐惧公开、公平、公正,恐惧敬畏法律、不相信正义的公民旁听,而故意不用稍大一点的法庭(房间),已将依法前来旁听的公民挡在法庭外的十几米,不许公民旁听,秘密审理该案。,以便黑着操作。非法“按”“撤诉处理”,就是最好的例证。
异议人进入法庭(房间),在法庭核实异议人和另案原告晏有美、另案原告周家东的身份(没有核实被告的身份)(法庭未宣布开庭),三个案子的原告皆对法庭的不公正行为早已提出质疑,并联名向法庭递交了书面的《关于要求“三案”分开审理、异地审理的请求》(见附件)。但法庭不仅不改正错误,还威胁三个案子的原告,且直言不讳地说,开庭就是“审判”原告的。
汉阳区法院审理该案,丧失了公正性、公信力,异议人只能暂时离开,但没有撤诉,也永远不会撤诉。“汉阳区法院”(2010)阳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欲加其罪,何患无辞。
其一,原告刘佳不服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汉阳区法院虽已“受理”不假,,但原告起诉后汉阳区法院两个多月后才受理立案,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之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的规定。
其二,“汉阳区法院于 2010年3月30日 上午”“开庭审理此案”不假,但不是公开开庭。是假公开之名,行不公开之实,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其三,“原告刘佳未经法庭许可”,“退出法庭”不假,但不是“审理过程中”,不是“中途”,且退出有理由。汉阳区法院行三案合并审理之实,但未向异议人送达汉阳区法院合并审理的决定。结合异议人所能感觉到的信息,异议人在法庭未宣布开庭,仅核对原告当事人身份前,就和另案原告晏有美、另案原告周家东联名向法庭递交了书面的《关于要求“三案”分开审理、异地审理的请求》,实为要求汉阳区法院中止该案审理,,改正错误后,异议人再来汉阳区法院,以求该案得到公开、公平、公正审理。合议庭明知异议人的意思表示,歪曲异议人“擅自”退庭,臆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了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益的请求”,司马昭之心路人皆知,再次以滥用审判权力实现庇护被告滥用行政权力之目的,剥夺异议人的诉权。
其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刻意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法律渊源只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就算按汉阳区法院认为的“原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法庭”,依法也应是两次,才能按撤诉处理。汉阳区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故此,要求汉阳区法院依法改正错误,撤销汉阳区法院(2010)阳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并将该案移送审理,还异议人公道。
此致
异议人刘佳
2010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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