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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君华原居上海机场镇邓一村北孙家宅116号,父亲翟根新居该地95号,95号房屋1991年前建二层楼房158.96㎡,1993年建楼房二层76㎡,1996年拆除原有平房、棚舍又翻建二层楼房150㎡,共有套内建筑面积384.96㎡。116号房屋,批准使用面积102㎡,主房占地80㎡。翟君华因经济收入有限,1991年已建二层楼房占地33.14㎡,套内建筑面积66.28㎡,尚有经批准未建的空平方。
2005年8月20日,翟根新、翟君华在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拆除95号、116号房屋,合计套内面积451.24㎡,安置2号地块15幢39号101室,41号402室、601室。签字后协议书被拆迁人收回盖章。95号、116号房屋被拆除。
发下来的协议书同样时8月20日,要求被拆迁人补签名,该协议书只有95号,没有116号,拆除房屋面积为39.4㎡,安置房屋成了三套,其中41号601室不翼而飞了。翟君华认为该协议书未包含116号房屋,拒绝签字。翟根新认可协议拆除95号房屋,安置三套房屋,于是签了字。
2006年1月翟君华依法起诉,要求确认拆迁人拆除116号房屋行为违法,(2007)浦民(行)初字第22号判决认为:原告未提供翟君华本人也签名的协议,故驳回起诉。翟君华依法上诉:(2007)沪一中民(行)初字第77号认为:上诉人时《116号的房屋权利,克另行主张》。
2007年12月,翟君华依法向一审起诉,要求拆迁人依法对原告进行拆迁安置,(2007)浦民(行)初字第292号判决:1、对要求安置的请求不予支持。2、准予拆迁人自愿付翟君华补偿款2万元,翟君华再上诉(2008)沪一中民(行)终字第121号判决认为:翟君华诉请拆迁人安置,实属无理无椐,本院不予采纳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有翟君华签名的协议书,理应有拆迁人提供,拆迁人不能提供的,应确认拆除116号房屋行为违法,拆迁人拆除116号房屋,理应对翟君华三口之家予以安置,岂能一拆迁人“自愿补偿2万元”结案?判决书实属荒唐,离奇!
翟君华系以修车为业,维持一家人生计的个体工商户。2008年5月30日近10时,翟君华驾驶车主孙建新的轻便摩托车在试车中,未带安全头盔,在浦东江湾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施新路南约100米处,恰遇陈桂新违反交通规则横穿马路,陈桂新碰撞在车子的后备箱上,倒地昏迷,行人见状报警,110及时赶到现场,交警认为:责任无法认定,翟君华未带头盔违章,罚款50元,翟君华拦车送陈桂新急救,垫付巨款。陈桂新经司法鉴定,其伤势构成10级伤残。
2008年11月26日陈桂新起诉要求翟君华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十二万九千余元。
本案现场有目击证人,陈桂新违章横穿马路,应负全责至少时主责,法院判决认为翟君华未带安全帽行驶是主责,陈桂新横穿马路有过错时次责。
本案两次转院治疗,转长征医院的定向转诊单,未经主任医师签名认可,无医疗机构盖章,应属无效。陈桂新在该院系公费治疗,医疗费77000余元,仍判由翟君华负全责,法院仅对无任何手续在公利医院的医疗费4000余元不予认可。
本案两审均认定,翟君华负主责,承担80%赔偿责任,却判决翟君华支付总共十一万七千余元的赔偿金,另加承担案件受理费,陈桂新由此却至少克收入十万余元。
一个有冤无处诉的冤民:翟君华
电话:15901763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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