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原告左晓环诉乐山师范学院人事争议一案已于3月10日结束,原告左晓环现提出答辩。
一、 诉讼时效问题
被告提出:“左晓环人事争议案件已经超过诉讼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左晓环的起诉。理由是人事争议的时效为60天,从2006年9月5日起,左晓环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2006年11月4日止,左晓环已经丧失起诉权利。”原告左晓环认为被告混淆了争议仲裁申请时效与民事诉讼时效的区别,左晓环向乐山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人事争议仲裁的时效已经超过,但是左晓环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人事争议起诉的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两年,期间2006年9月5日至2008年5月29日左晓环被劳教,限制人身自由,属于时效的终止,应予扣除,从2008年5月29日重新计算,时效截止日期为2010年5月28日,所以左晓环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期限,而且左晓环已经依据《人事争议条例》的规定向乐山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事争议仲裁,乐山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时效已过为由”裁定驳回左晓环的申请。
二、乐山师范学院乐师院【2006】106号无效
1、乐师院【2006】106号程序非法
(1)乐师院【2006】106号文件称“经学校研究决定,从2006年9月1日起解除左晓环的聘用合同”,原告左晓环查阅了乐山师范学院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乐山师范学院的办公会议纪要,也就是说乐山师范学院并没有开会讨论解除与左晓环的聘用合同问题。
(2)依据四川省人事厅印发《四川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的规定,乐山师范学院在解除与左晓环签订的聘用合同时,应向左晓环出具《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和《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并说明解除与左晓环的聘用合同的编号。事实上,2006年9月5日,乐山师范学院仅向左晓环宣读了乐山师范学院文件(乐师院【2006】106号),并未向左晓环出具《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和《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也未说明解除与左晓环的聘用合同的编号。在乐山师范学院2010年1月14日和1月28日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没有乐山师范学院“向左晓环出具《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和《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并说明解除与左晓环的聘用合同的编号”的证据。
2、乐师院【2006】106号内容非法
(1)不能胜任工作的指控不成立
乐师院【2006】106号称:左晓环“在图书馆试岗期间,未对自身问题进行认真反思、不履行自己的承诺,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仍不能胜任工作,”
为此原告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中(见证据12,第25-27页)发现,乐山师范学院图书馆做出的结论有四点漏洞,一是未提供证人名单和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也就是说,图书馆未提供证人。二是这些在上面签字的人员都是图书馆的官员,与馆长具有上下级关系。三、更重要的是图书馆做出的结论是针对“左小环”,不是本案的原告。四、图书馆并未与左晓环签订聘用合同,所以图书馆不能作出“不与聘用”的决定。以上四点足以说明,图书馆向乐山师范学院提供的能够证明“左晓环不能胜任工作的”的证据是不能成立的。
(2)行政记大过处分是伪造的
乐师院【2006】106号称:“左晓环被学校界定为一级行政事故,受到行政记大过处分一次。”
一是原告从乐山师范学院提供的证据中(见证据11,第24页)(乐山师范学院【2006】43号文件中发现漏洞:这份文件只能证明乐山师范学院处分的对象是左小环,不是本案的原告左晓环。
二是原告左晓环从乐山师范学院2010年1月28日提供的补充证据(乐师院办公会议纪要)(见补充证据目录第1-8页)中发现漏洞:学院行政官员并未同意对左晓环“一级行政事故处分”,乐山师范学院在2006年3月29日(星期三)召开办公会议时,院长谭辉旭、副院长张元勤等大部分官员都不赞成给予左晓环处分,会议结束时,院长谭辉旭建议“请大家再仔细考虑一两天,星期五(2006年3月31日)再开办公会议作出最后处理决定”。从乐山师范学院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学院在星期五召开办公会议的证据。
三是原告左晓环从乐山师范学院2010年1月28日提供的补充证据(乐师院委员会保卫处行政事故处理表)(见补充证据第9页)中发现漏洞:这份名为“行政事故认定处理表”只有“武装保卫处的公章”,署名为“张峰”和“于天乐”。事故责任所在单位图书馆未在上面盖章,而且“张峰”和“于天乐”建议对左小环给予“一级行政事故处分”,这里的左小环不是本案的原告左晓环。在这份名为“行政事故认定处理表”中“【两办】核实意见”、“分管院领导或院长办公室核定意见”、“人事处处理意见”、“事故责任人对处理意见的意见”栏目皆为空白。
四是乐山师范学院未提交“关于已经知晓左晓环一级行政事故处分”的证据,事实上乐山师范学院并未将这份文件(乐山师范学院【2006】43号)给予左晓环。
(3)乐师院【2006】106号文件内容“经学校研究决定,从2006年9月1日起解除与左晓环聘用合同”非法。
一是乐山师范学院并未提交“经学校研究决定”的证据,说明乐山师范学院并未召开办公会议讨论“解除与左晓环聘用合同”。
二是乐师院【2006】106号文件落款日期为2006年9月5日,执行日期为9月1日,从2010年1月14日乐山师范学院提交的证据中(见证据16,第44页)“因9月停发工资”,证明乐山师范学院从2006年9月1日起停发原告左晓环的工资。
三、左晓环与乐山师范学院离校手续不合法
乐山师范学院2010年1月14日提交的证据14-16(乐山师范学院记账凭证和各种单据等财务手续,第38-47)证明“左晓环解聘后与乐山师范学院完善了解聘离校手续,并领取解聘费的客观事实”不合法。左晓环2006年9月5日—2006年10月9日被关押于乐山市看守所,处于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证据14左晓环离校清单的落款日期为2006年9月25日。看守所为羁押场所,凡是与“左晓环刑事案件”无关的人员都不能进入看守所,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即使律师也不能进入看守所与左晓环会面,何况乐山师范学院的工作人员,左晓环在看守所的签字“离校清单”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份离校清单不具备法律效力。
四、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具备真实合法有效性
1、乐山师范学院两次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认定证人的身份,不能成为证据中的证人,作为证据的重要组成部分证人不具备合法性,证据就没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2、乐山师范学院提交的证据中,签字的人员是学院的官员,与乐山师范学院具有从属关系,具有利害关系,签字的人员既是证人,又是处理左晓环的裁判,具有双重身份,所以没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左晓环
2010年3月15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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