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汉夏幼华关于与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的诉求书
|
荐 ★★★ |
|
|
武汉夏幼华关于与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的诉求书 |
|
作者:夏幼华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更新时间:2013-09-17 11:42 |
|
尊敬的领导:
您好!
诉求人:夏幼华,女,1960年8月19日生,住址:武汉市硚口区大夹街37号7楼,身份证号:4201102196008193323 联系电话:13006169824
请求如下:
一、依法撤销(2012)鄂江岸民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之判决。
二、依法撤销(2012)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802号《民事判决书》之判决。
三、请求审查武汉市江岸区运输六公司与夏幼华为缴纳社保医保费发生争议的事实。
1、事实过程
夏幼华自1977年随父亲(武汉市江岸区交通局)下放到湖北省随县三里岗公社。
1980年,由武汉市江岸区交通局内招为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职工,从此与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1980年12月,我父亲因工作过度劳累,逝世在工作岗位上。像这种在工作岗位上死亡的情况,依据国家政策,本应该按照职工因公死亡待遇妥善办理,而我们单位不按国家工伤政策办理。为此,与时任陈书记产生分歧,当时年轻气盛的我在悲恨交加、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出手打了陈书记一记耳光。为此,陈书记一直怀恨在心,经常以各种“理由”不安排我的工作。
由于父亲去世,母亲又没有工作,为了谋生,只有沿街做些小生意,以此维持家中生活。
没有想到,1983年10月,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以所谓的“投机倒把”为由,把我送到劳教所劳动教养两年,这完全是陈书记打击报复的因果关系。
1985年,我从劳教所出来后到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上班,公司以没有岗位为由,不予安排工作。尽管无数次到公司要求上班,都没有结果。
1990年,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与六公司合并,更名为武汉市江岸区运输六公司。公司合并以后,六公司也没有安排我上岗工作。
2001年,六公司开始给职工算断工龄,我去要求按政策算断工龄时,却被管人事杨干部口头告知已被一公司除名。对六公司说的除名一事,感到茫然,什么时候被公司除名,自己全然不知。
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于1984年1月16日所作出的《关于对夏幼华除名的处理决定》书,一直到2010年6月23日都未送达给夏幼华,还是本人经多年周折才从武汉市公安局档案处查到。事实上,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于1984年1月16日所作出的《关于对夏幼华除名的处理决定》书,至今都没有依法送达。
而且,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现六公司),把我的人事档案都丢失,至今无果。于2010年9月补办了个人临时档案,内容是给我的除名决定和劳教通知书。
2、法律责任
夏幼华自1977年,就与用人单位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现六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至今连续工龄长达36年。
1983年10月,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以所谓的“投机倒把”为由,把夏幼华送劳教所劳动教养两年,这完全是陈书记打击报复的结果。
1984年1月16日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所作出的《关于对夏幼华除名的处理决定》,至今没有依法送达。国家《劳动法》第26条、第31条分别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都必须提前3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现六公司)应负完全责任。而且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现六公司),把我的人事档案都丢失,完全是赶尽杀绝,不留痕迹,这是有意的迫害。
3、权利与义务
夏幼华自1977年就与用人单位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现六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至今连续工龄长达36年(含下放年限),用人单位一直没有依法为夏幼华建立社会养老保险,严重违反了国家劳动政策法规和《劳动法》的规定。
国家《劳动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国家《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国家《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依照以上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现六公司)36年来一直没有依法给夏幼华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没有履行自己的主要权利与义务,非法解除与夏幼华的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同时,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所作出的《关于对夏幼华除名的处理决定》,至今没有依法送达夏幼华,也是不合法的。
事实与理由:
2012年8月原审判决明显与我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相悖。判决写成了推理小说。仅凭想当然去所谓推断,导致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故意有法不依,明显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悖。
更不可容忍的是院法,在整个二审开庭过程中,全程不足十五分钟,严重违反二审审判的法定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法》第二百条, 其中第二条,笫六条.第九款,严重违反律规定程序,变相的剥夺了当事人的发言权和辩论权。
法院审理认为,武汉市江岸区设备安装站已于1984年1月16日所作出的《关于对夏幼华除名的处理决定》,由于夏幼华当时已被收容审查,其案件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鄂城墩派出所承办,设备安装站送达了一份除名决定给该所,由该所副所长于某收存。但于所长并未将《关于对夏幼华除名的处理决定》转交给夏幼华,而是在2010年6月23日,于某才将除名决定复印给夏幼华。
原审判决书中称,本院认为:…..,夏幼华自称除名决定末向其送达,但从1985年7月夏幼华再末回设备安装站上班,设备安装站亦未向其发放任何工资福利待遇。…..。本院认定夏幼华的请求己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及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
夏幼华认为:1、1985年当时的设备安装站己处于半垮台状态,大部份职工都在家待工两不找。与我同一单位的亲弟弟夏克华跟我处境一样。那武汉市江岸区运输六公司有何证明依据说,没有回武汉市江岸区设备安装站,与事实不符。但在2001年夏幼华到运输六公司买断工龄时,确被当时管人事杨干部口头告知己被一公司除名。那运输六公司没有接收人事档案关系怎么知道夏幼华除名.(对此事原审法官即不核实,而还故意回避。)夏幼华从未间断过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因此夏幼华认为法院认定己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与事不符。2、关于巳超过了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而事实是,时至今日武汉市江岸区运输六公司未以任何形式将此事书面告知过夏幼华。1984年1月16日所作的 《除名决定》,是我在2010年6月23日,通过武汉市公安局档案馆复印而得。因此本案应该是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才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根本沒有超过法定时效。
综上所述,充分表明本案判决明显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故意有法不依,等严重违法现象!请求领导依法査淸事实. 维护我们弱势群体的合法权利。
夏幼华
2013年9日

夏幼华
(责任编辑:民生编辑)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