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服刑通知》武汉市第二看守所,没有通知家属会见,2012年3月14日上午8点左右我找中院开会见证明,在大门外园喊冤!几个法警跳出来把我手上的冤布抢走,420089号法警把我双手反扭戴手拷带进一楼警务室,全身搜身查后,没收我身上的录音笔,至今未归还。
3月13日,武汉市第二看守所,按中院服刑通知送鄂洪监字(163)号22日由鄂洪监字(163)呈转送回汉阳监狱。
4月9日上午10点左右,我和保母桂腊香一行,从洪山监狱找到汉阳监狱,下午15:40分到达汉阳监狱,女管教要我出示身份证,办理会见证费用16元后,不同意保姆进去,将我开车送到一楼会见室等待。一位4-50岁左右的男管教人证明,邹斌全身瘫痪,不能讲话,问他什么都不知道?里面的管教电告不同意会见,我回答:按会见规定,我是邹斌的生母,要求会见,一个小时后,通知我进30米的黑会室,两个男犯人护住邹斌坐在玻璃房的电话台,我拿着电话问儿子,我是***?看见没有?儿子点头看见,问你上海父亲住址、电话,摇头不知道,2010年8月2号警方做询问笔录中的水果刀,是不是你签过字的,当着几个警方摇头不是?
10分钟会见到时,两个男犯人把邹斌两支手架在肩上拖回监狱房。
我看着儿子的样子,悲痛万分离开会见室,恳请管教干部给予人性化,送儿子住院治疗,这位毫无人性的管教一声大吼,关闭大门!退出。
保姆桂腊香证明有两个家属手上提着肉汤不让送进会见人吃,逼迫电告家里送3000元钱送给会见人。
此致
邹厚珍
2012年4月12日
附邹斌律师的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与其说这是一份辩护词,还不如贴切地说这是一份辩护律师写给二审合议庭的法律意见书。我们明白,当握有公权而又缺失对法律的敬畏、对事实的尊重,哪怕是在部分失去良知的心态下,在侦查阶段侦察人员都可以按照他的思路去搜集所谓的“证据”,或者遗弃应有的证据去达到他“先入为主、有罪推定”的目的。本案就是这样,办案人员背离了《刑诉法》第89条、第90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本辩护人针对本案存在的足以影响定罪和量刑的疑点和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1、请二审主审法官一定要到现场去察看,通过察看房屋单元门、楼梯、楼道位置可以甄别出哪些证人所笔录的证词的真假,进而更进一步的追寻:明白无误地可以证明证人所处的位置根本就看不到发生在二楼走廊或二楼上三楼楼口或二楼占有一席之地楼的台阶上(中心现场)发生的事情,可证人却说的绘声绘色。有时间、有位置、有人物、有凶器、有动作。这种证言是怎么产生的?例如:判决书第6页:“8、证人熊启华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1日下午五、六点钟,我站在凉台看到对面邹后珍和儿子邹斌站在二楼半和三楼之间,与四、五个男的争吵。这四、五个男的散在一楼半和二楼半之间,他们想租房子,邹后珍和儿子邹斌不让租,双方为此争吵。胖子这边的人一边骂一边往外走,走到一楼外面时,邹斌说不准骂***妈,胖子说非要骂,还拿砖砸向楼上,邹斌又拿砖砸胖子这边的人。不到一分钟,又闹起来了,胖子,小个子冲了进去,邹斌跑回三楼拿了一把刀出来。在二楼半与胖子这边撞在一起,他们撞在一起的时间很短,胖子下来用手捂住腹部,手指间还在流血,小个子手捂住屁股,身上在流血。”这段证言多具体啊!有血有肉、有筋络有骨头。咋一看,客观具体、真实可靠,殊不知,这却是份假证词。到过现场的人就知道汉阳大道475号靠西边的三个单元因修建梅子路全部拆除了,仅剩下靠东头的一个单元,也就是邹后珍住的单元。这个单元的铁门开在该栋楼房的后面(南面)东西两面墙是封闭的,北临汉阳大道,南为拆除后的一块很大的空坪,中心现场位于该楼房二楼和三楼内。那么请问:证人熊启华,这个凉台在什么位置?站在凉台上是不能看到中心现场情景的,请主审法官亲自到熊启华家凉台一站就真相大白了。这就奇怪了,熊启华难道有特异功能,不但能看到而且还能听到争吵的声音,知道对方是来租房子的。更不可思意的还能看到只能近距离才能看到的“手指间还在流血”。这个假证言造的也太不靠谱了。这么荒诞的东西是怎么出炉的,我想不会是熊启华单方面的原因吧。类似熊启华这样的假证词充斥整个案卷。事实上在中心现场的只有田立启俩夫妻和儿子,熊五桃、黎春、陈坤和邹斌七个人,怎么会出现那么多不在中心现场的证人来证明无法看到的情况呢????由此我想到了佘祥林、赵作海、聂树斌案,这些假案不也是有证人证言吗,被告人不也是供认不讳吗?由此更让我体会到了我国法律规定的【疑罪从无】原则的实际意义所在。
2、本案侦查收集、调取证据有失公允,完全是按照【有罪推定】的思维行事,违背法律原则。根据武公(阳)勘[2010]058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武汉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书》(武公刑鉴定字[2012-4842]号)二份鉴定,“现场8、7、5、4、3、10~16号血痕”、“现场卫生纸上血痕”均为邹斌血痕,只有“现场6、2、1号血痕”为陈坤的血痕,现场并没有检出黎春的血痕,其中11号血痕为16cm×14cm的血泊,可见被告人邹斌案发时流血之多,伤情之重。侦查机关为何不对被告人邹斌的伤情形成予以查清?对邹斌的伤情为何不作司法鉴定?黎春身上三处受伤,为什么案发现场居然没有一点血,凶器在哪里?黎春的伤又是怎么形成的?保安熊五桃在阻止陈坤等人施暴的过程中同样遭到殴打,背上的裂口是怎么形成的,若是刀伤、凶器在哪里,是谁的行为所致?侦查机关为什么不予以查清?为什么不对熊五桃作伤情鉴定?
3、侦查机关在第一时间赶到了现场,并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全面控制。为什么就提取不到作案刀具?是否是只注重了对邹斌一方的严控而忽略了对伤者一方的注意,导致作案凶器被伤者一方的人员带出了现场。否则没有任何理由可以作出合理解释。应当肯定伤者陈坤的伤是在中心现场形成的,这点伤者掉在地上的血迹可以固定。既如此、就必定有刀具。而事实又恰恰证明在现场没发现行凶的刀具,那只能合理推断作案凶器被伤者一方的人员带出了现场。如果,那么伤者的伤情就与邹斌没有行为上的因果关系了。
4、为什么绝大多数证人都是在案发五天后,甚至十天后才做询问调查,这就难以保证证言的真实性。案发当晚警方完全有能力对现在的所谓“证人”进行询问调查、制作询问笔录。但警方没有这样做。这就可能导致两种可能性:1、此案确与强拆有关,到邹斌家去寻衅滋事的若干人等是受指派而去的,那么,发出这一指令的黑手就有了足够的时间去编造故事,统一口径,开脱罪责来对付调查;2、警方按照刘建国、范俊清、田立启的说法在以后的询问取证中提示诱导被询问人按照警方既定的思路回答问题,甚至在文字上作手脚。
5、据邹后珍反映,此案在退补侦查时办案警察威胁证人熊五桃说:别人都没有看到他们拿了木棍、铁棍,就你一个人看到了。别人都看到邹斌拿刀捅人,你就说没看到,我们要追究你的伪证罪。就此辩护人追问邹后珍是怎么知道此情况的,邹后珍说是熊五桃亲口告诉他的。若查证属实,可见此案的【证人证言】可信程度有多大,此种间接证据可以采信吗???
6、在2011年9月20日一审法官张正宇在对黎春的调查笔录中,黎春提出:“我不管他赔偿多少,但医药费应赔偿,至少政府、汉阳区政府也要管”。2011年10月12日一审法官张正宇在对死者父母亲陈礼斌、方菊英的谈话笔录中,陈礼斌说道:|新区为了让我儿子安葬的事给了10万元“。这就不能不让辩护人确认这起事件与拆迁有关,如无关、伤者黎春凭什么说汉阳区政府要管此事,伤者家属凭什么要政府出钱,政府又有什么理由要出这10万元钱?据邹后珍反映,2004年,拆迁公司在没有通知邹后珍本人及没有签订拆迁协议的情况下,强行拆除了邹后珍家顶楼,并用停水、停电的方式强逼邹后珍搬迁。邹后珍的家庭财产被毁、被盗,损失惨重,因邹后珍对此事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汉阳区政府、区公安分局五里派出所、五里墩街办事处决定将其强制送进精神病院监控。在关押期间,邹后珍摔倒受伤终身残废,邹后珍家的私房也强行改为“五里招待所”,由陈礼斌承包。邹后珍从安康医院出来后,回到原住处,要回了自己的房子。为达到让邹后珍母子搬走的目的,经常有不明身份的人,手持铁棍、木棒、刀具冲进邹后珍家,不让邹后珍家正常生活。汉阳大道475号的房子已经列入拆迁范围,这是不争的事实。武公(阳)勘[2010]058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也提到“二楼和三楼原为武汉齿轮厂单位住宅,后将二楼和三楼东侧履行为五里招待所,现该楼房闲置待拆”。一审判决认定陈坤是带人来租房的这个理由很难成立,因为列入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是不允许对外出租的。二楼住户田立启一家人说这些人是来帮助搬家的,究竟是租房还是帮助搬家?说法不一致。加之田立启又是陈礼斌的亲属,田立启掐断水电的事也经常和邹斌一家发生矛盾,双方积怨已久,田立启、刘建国、范俊清的证言也不可信,不能排除陈攀一伙是来逼迁的。
7、本案在一审法庭调查中控方没有出示作案刀具让被告人、辩护人质证。也就是说这是一起没有直接证据的案件。间接证据又相互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所以说单凭现有材料不能定案。本案证人对刀的描述分别为黎春:白色刀尖;刘建刘一般水果刀差不多,约20厘米,白色,刀把子上应该还有个槽子,刀把弯弯;田立启,长约30公分,柄为黄色,宽约3公分,匕首样式;范俊清,约20厘米左右,象跳刀;甘秀芳,站在2楼半,左手拿个东西,估计是把刀,弹簧刀,柄绿色,蛮窄;熊启华,金属色,12公分长;安建兵,弹簧刀,十多公分长;邹后珍,对方拿来的,刀不长;邹斌的供述:折叠的,有20公分长,弹出来的跳刀样子,一边开口,刀把是咖啡色塑料的水果刀。这些人对刀的描述都是不一致的。辩护人在查阅案卷时,看到侦查机关2010年8月3日从邹斌家中查获的金属刀刃的照片,金属刀刃的颜色为黑色。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注明的金属刀刃的特征为:刀背有锯齿状,刀背与刀柄接触处断裂,长:10.5cm,宽:2.6cm。而武汉市汉阳区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2010年8月10日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武公阳法[2010]227号)对被害人陈坤的伤口的描述为,左胸乳头下3cm处2.2cm缝合伤口,剪开见:2.0cm×1.4cm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上钝下锐,深达胸腔。打开胸腹腔,左侧胸廓第5肋间锁骨中线处2.0cm×0.3cm创口。心尖左心室前壁1.8cm×0.1cm,“<”型破裂口,左心室后壁1.3cm×0.2cm破裂口,二破裂口经左心室贯通。二者相比对,被害人陈坤的伤口显然不是侦查机关查获扣押的金属刀刃所为,一审判决也没作出认定。那么捅伤陈坤、黎春的刀究竟在何处,这是本案的一大悬疑!因此,我们无法认定被害人陈坤之伤就是被告人邹斌所为,还存在陈坤在混乱中被其同伙刺伤的可能。
8、邹后珍在2010年8月17日的询问笔录中证明:“第一次做笔录时我说看到对方有人拿一把匕首,但这个人是谁我还要想一下,现在我想清楚了,这个拿匕首的人是一个20多岁的,身高1.75米以上,圆脸、胖、穿一件背心、戴着黑色的墨眼镜。“这个人指的是陈攀不是陈坤。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邹斌故意伤害一案存在的疑点太多,认定邹斌故意伤害陈坤、黎春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也以“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重新移送起诉的材料仅仅增加了熊胜利的证言,熊胜利的证言只证明了保安熊五桃的伤不是刀伤,并非是退补要求查明的事实。检察院是在自己都认为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提起公诉的,一审法院也是跟着在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判决的。这就背离了《刑诉法》第162条第一款的规定。辩护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据【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按照《刑诉法》第162条第三款的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邹斌的合法权益。
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郭莲辉
二○一二年元月八日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