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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图]内蒙古上访警察被抓回后关进铁笼子内         ★★★
[组图]内蒙古上访警察被抓回后关进铁笼子内
作者:民生编辑1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更新时间:2012-12-17 16:06

民生观察工作室2012-12-17消息:张军武是原内蒙古未成年犯管教所的民警,因被开除而上访。刘树梅则是内蒙古未成年犯管教所的工人,2011年因打扫卫生时被该所警察殴打,后她丈夫到管教所讨说法,又被管教所所长叫来警卫队长、保安殴打致伤,至今已三次住院。

 

20012年10月2号,张军武、刘树梅从北京抓回来后被送到了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派出所。到派出所后二人竟被关进了该所自制的铁笼子里。此举引起了二人的强烈不满,他们说哪有像对待重型犯一样对待上访人的,就这样一直到3号晚上二人才被释放。回家后二人又因十八大遭严密看守。

 

以下是张军武的行 政 控 告 状:

 

控告人:张军武,1959年出生,原内蒙古未成年犯管教所(以下简称“未管所”)四管区带工民警,主任科员,警官学校毕业,家住未管所家属区平房22栋中户,电话:0471—2396882。手机:13171421250

被控告人:内蒙古未管所、监狱局及两级纪检监察办案人员;内蒙古司法厅信访办办案人员。

控告事项:违法办案,制造冤假错案,行政不作为,超时办案,支持腐败,丧失公平正义。

控告事由:因未管所2006年4月24日三名未成年犯脱逃案,自治区监狱局,未管所两级纪检监察部门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捏造事实迫害基层人民警察;司法厅信访办无视法律,公开支持腐败,行政不作为,丧失公平正义,致使我的问题五年多没有得到解决。为弘扬正气,维护法律权威,体现法律公平公正原则,现对未管所、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及具体承办本案的腐败分子提出控告。

控告请求:

1、撤消内未监[2006]1号处分决定、撤消内未监[2006]8号复审决定、撤消内狱字[2007]25号复核决定、撤消内司信复[2008]2号答复意见。2、重新审理此案,纠正冤假错案。3、依据事实恢复张军武公职。4、依法追究违法办案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5、补发工资,赔偿损失。

控告具体事实如下:

一、在办理“4.24”罪犯脱逃案件中,违反先刑事后行政原则。根据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年9月12日人事部发布 人发[1996]82号),第一条七款规定:“国家公务员违法违纪,已由司法机关查处的,待司法机关作出处理结果后,国家行政机关再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 2006年5月24日我被内蒙古小黑河地区检察院列为犯罪嫌疑人,未管所2006年5月26日做出开除我的处分决定,2006年6月7日正式下发了处分通知。做出该处分决定的行为与目的是为了干扰检察院办案,包庇所领导范当斌和个别涉案人员,将检察院办案范围通过行政干预控制在未管所四管区,将罪犯脱逃既遂罪定义在罪犯逃出四管区即构成罪犯脱逃既遂,将监狱防逃制逃的核心,监狱警戒区的看守和管理责任强加在了我们基层民警头上,使本案真正的罪犯范当斌和王永志逃脱法律的追究,达到大事化小,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目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第57条。在对我做出处分决定前,没有依法履行告知义务,非法剥夺了我依法陈诉和申辩的权利。事后,捏造事实妄言对我做出处分前办案人员履行了告知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办案人员在对公务员做出处分决定前,应当履行告知义务,认真听取被处分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做好记录,被处分人的陈述和申辩材料归入档案。这份陈述和申辩材料在档案中不存在。

三、违反《公务员法》第53条6款,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未管所“4.24”案件发生的当天,未管所所长范当斌在对案件还没有进入调查的阶段,即对本案做了定性,他在向上级领导汇报案情时说:“你看看,一个干部回家喂猪去了,一个干部去洗澡了,能不出事吗?”这一工作汇报的结果直接影响到了办案人员,直接导致了上级领导对此案的决策错误。事实结果也充分证实了这一点。在自治区监狱管理局纪检监察处向全区监狱下发的《关于对未成年犯管教所“4.24”罪犯集体脱逃重大责任事故的通报》内狱纪发[2006]5号文件中,对案件发生当时有这样表述:“3名罪犯脱逃时王永志正在组织罪犯打亲情电话,张军武拎着两桶泔水回家,隋鹏军在罪犯澡堂洗澡。”这一表述对全区监狱人民警察及上级领导隐瞒了我依据制度规定并经管区领导王永志同意回家吃饭的事实。办案人员原以为我无法获得此《通报》,无法了解真相。为了将此事做的隐秘,在对我的处分决定中承认了我依规回家吃饭的事实。办案人员弄虚作假的行为在全区监狱系统造成了极恶劣的影响,遭到了解真相的监狱人民警察强烈反对。

四、《处分决定》认定我脱岗85分钟违反《宪法》,与我国《宪法》所倡导的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相悖。未管所处分决定、复审决定、监狱局的复核决定及刑事起诉书、判决书、裁定书都一致认定我:罪犯脱逃时间段,我按照制度规定合法离岗。在认定我离岗时间上,无论我事后是否超时归队,都不应将我合法的吃饭时间算在脱岗的时间段内。认定我脱岗85分钟是典型的封建社会的义务本位,权利处于次要地位。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我没有超时事实。未管所值班制度第七条明确规定:值班民警中午、晚上各有一个小时回家吃饭时间。未管所“4.24”晚20时15分,隋鹏军上岗,我依据制度规定并经管区领导同意离岗回家吃饭。在我吃饭中间,20时50分罪犯脱逃,与我有什么关系?未管所纪检监察室领导在办案中,有错的不追究,无错的乱陷害。他们捏造我回家吃饭回来晚了,因此就剥夺我合法吃饭的一个小时,捏造我脱岗85分钟,并以此为理由,用罪犯脱逃事后情节将我违法开除。他们认为罪犯脱逃是由于我脱岗85分钟才造成的结果。实际上,不要说我没有超时回监,即使假设我超时回监,超时的时间,也没有造成罪犯脱逃的结果。在刑事对我做出结论,认为我没有超时回监,并给我出具证明,证明我“4.24”晚没有超时回监的证据后,未管所、监狱局及两级纪检监察领导就应该立即纠正自己的错误,立即给我恢复公职,而不应该怕受错案追究,不纠正冤假错案,不解决,不作为,继续搞腐败,挂黑旗。

五、违反《行政监察法》相关规定。为实现将本案控制在行政机关权力范围内,未管所办案人员告知被处分人按《行政监察法》第39条办理申诉和复核,违反了公务员申诉复核程序。根据《行政监察法》规定:公务员不服行政处分,应按《行政监察法》第37条规定办理申诉和复核。未管所办案人员有目的的行为剥夺了我依法向国家人事部门申诉和复核的权利。

六、引用处分依据错误。一是对行为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在我值班期间,即20时10分前,未管所没有发生罪犯脱逃的事实。罪犯在我依规离岗吃饭的时间段内脱逃,对罪犯的直接管理和看管责任依法依规应由岗上的值勤民警负责。因此,《处分决定》中引用的处罚依据不适用于我。二是引用法律法规性质错误。《立法法》第87条2款规定:“上级规章与下级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规章为依据。” 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年9月12日人事部发布 人发[1996]82号),第1条3款规定:“违纪情节严重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以上处分。”司法部《监狱、劳教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8条9款规定:“在值班期间,由于失职造成罪犯、劳教人员逃跑、伤亡的”、第5条3款“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又根据我国法律对处分适用的有关规定,行为过错人所犯过错没有加重情节的,按最低处分级别给予处分。未管所做出给予我开除处分依据的是《内蒙古自治区监狱人民警察纪律惩戒办法》内狱监察[2005]5号第6条17款、第17条11款“因工作不负责任,发生罪犯脱逃给予撤职以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得到的结论是:《内蒙古自治区监狱人民警察纪律惩戒办法》其内容纵向越权,提高了对行为过错人的处分级别。三是违法制定规章,迫害监狱基层人民警察。根据本条第2款所列规章,又根据制定规章的权限范围,下级制定规章的目的是执行法律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的规章、决定、命令的事项,无权改变上级规章已经做出明确规定的内容。下级制定规章不允许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蒙古自治区监狱人民警察纪律惩戒办法》内狱监察[2005]5号的内容超越了行政监察部门的权限,擅自扩大了行政监察部门的权利,将对公务员只有开除的建议权提升到了对公务员的开除处分决策权,并越权提高了对公务员的处分级别。这一制度的出台为行政机关迫害监狱人民警察提供了理论上的保障。经我五年多的申诉,这一制度在2008年6月被废除。

七、对我的处分纵向越权。我国行文规范规定:行政机关行文以落款为准。未管所对我做出的开除处分决定落款为“未成年犯管教所纪检监察室”,该部门的行为超越了行政监察法所赋予的权限,属滥用职权。

 

刘树梅

 

张军武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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