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生观察工作室2013-4-23消息:本工作室曾报道了湖北省沙洋县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工作人员佘成被精神病的情况(湖北土地执法人员、法律工作者佘成的二次精神病鉴定/Article/ShowArticle.asp?ArticleID=3548)。今天,本工作室又得到消息,佘成就其被荆州市精神病医院鉴定为“偏执状态”的行政复议已被湖北省司法厅受理,我们期待有个好结果。下面是受理通知书和佘成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复议复核书
申请复议人、司法鉴定投诉人:佘成,男,汉族,生于1971年4月16日,身份证号:420800197104165517。通讯地址、工作单位:湖北省沙洋县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电话13581339901。
被申请人:荆州市司法局。电话:0716-8527549
第三人:荆州市精神病医院(又名荆州市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医院、又名荆州市优抚医院法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塔桥路47号,电话:0716-8250075或0716-8263437,法定代表人: 刘波,该院院长。
因不服荆州市司法局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的《关于对佘成同志信访投诉的答复》,特依法提起复议同时一并申请复核。
申请复议事项:1、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荆州市精神病医院(又名荆州市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医院、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00年6月23日对作出的荆精鉴字【2000】第69号《司法精神鉴定意见书》;2、请求依职权给予第三人、被投诉人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行政处罚,并处罚款;3、请求调阅原司法精神鉴定相关档案,并依法履行监管和复核等职责。
事实和理由:一、荆州市精神病医院(又名荆州市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医院、荆州市优抚医院法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00年6月23日作出的荆精鉴字【2000】第69号《司法精神鉴定意见书》,严重违反鉴定程序,没有对原告“留院观察”、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将原告鉴定为“精神偏执状态,建议加强监管”,属于限制责任能力或者属于部分责任能力,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从收到该鉴定书至今一直申请重新鉴定、复核鉴定和要求撤销该司法精神病鉴定。
现要求撤销该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具体理由、依据:(1)、鉴定结论的依据不足、分析错误,当事人佘成对鉴定结论一直不服;(2)、原司法精神病鉴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对被鉴定人佘成进行留院观察”;(3)、原司法精神病鉴定有关佘成的“送鉴材料”、“旁证材料”严重失实或虚假;(4)、“精神偏执状态”属于精神分裂症的一种、终生不愈的精神病的之一,而湖北省人民医院应沙洋县公安局的司法鉴定委托于2007年4月7日作出的鄂人医精鉴字200703036《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目前精神状态属于正常范围.足以证明被请求人、被投诉人作出的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存疑;(5)、原鉴定机构荆州市精神病医院严重违反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法定程序或者规则,一直未听取、未收集、查阅被鉴定人佘成近亲属对其日常生活状况、智力等相关旁证、材料;(6)、佘成当时在荆州市精神病医院被鉴定过程中的自述记录在司法鉴定文书中、当时的自述是真实的、也表明2000年时的精神病司法鉴定中佘成记忆思维正常;(7)原鉴定仅凭不到一小时的“一问一答”式询问、经验方式鉴定,当时佘成也极力否认有精神病问题。
二、被投诉人的错误鉴定结论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痛苦,使原告遭受歧视,被迫背井离乡.....一直到现在仍旧被认为患过“精神病”的人、“佘疯子”,原告长期背上了“有精神病”、或“有精神病史”的精神包袱!如果不依法规撤销该司法鉴定,将使佘成受到错误的司法鉴定侵害延续到原告的下一代,对原告的儿子及其后代造成有精神病遗传史等极坏的阴影...
三、佘成依据司法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八条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等,对被告荆州市精神病医院所做的荆精鉴字【2000】第69号《司法精神鉴定意见书》重新、复核鉴定(然后撤销该鉴定、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但是,被投诉人以各种借口拒绝复核、拒绝撤销该鉴定,造成佘成投诉无门。不依法查处和撤销该司法精神病鉴定将使佘成冤沉大海、精神病史使佘成人权无存。
四、佘成2007年下半年领取获得荆州市精神病医院荆精鉴字【2000】第69号《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原告精神乃至工作、务工、生活等造成毁灭性打击......原告长期不服、要求对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重新鉴定、复核鉴定以及要求撤销该司法精神病鉴定等,有信访函件、信访答复等等证据证明原告不间断上访、行使公民权力、维权。2007年4月7日湖北省精神病医院鄂人医精鉴字200703036《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报告书》中第六条“案情摘要及鉴定目的”载明“现公安局及佘成本人均要求对其精神状态进行重新鉴定”。2008年6月9日荆门市沙洋县公安局作出的《关于佘成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第二条佐证了“原告主张索赔”及“2007年被鉴定为精神正常”。而被投诉人认为湖北省人民医院于2007年4月7日作出的司法精神病鉴定不能作为推翻2000年其所作鉴定结论的依据(见被投诉人于2009年9月1日作出的《对佘成同志的回复》第3项)。
五、大量信访函件、答复材料证明诉讼时效中断。2000年至今,佘成不停到政府信访部门、法院等上访、主张权力要求被告赔偿、投诉控告被告等,在原告没有被鉴定为“正常”、没有证据推翻荆州市精神病医院荆精鉴字【2000】第69号《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之前,原告被长期视为限制行为(或者部分责任)能力人,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证明时效中断。从2000年至今,原告长期被社会大众、周围的人认为“精神病人”,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告被视为精神病人成为原告长期无法主张权利、要求撤销被投诉人对佘成的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无法被采纳等等的客观情形。
六、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3条,湖北省司法厅有权对此予以查处、责令改正、依法撤销该鉴定书。依据《湖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二十四条,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对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监管和作出相关行政处罚是其法定职责。拒不履行职责是不作为。1989年7月司法部、公安部等机关联合作出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等等省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履行对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监管职责。综上所述,应当受理,
此致
湖北省司法厅(法制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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