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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湖北省随州市曾都经济开发区对吕国兵的信访答复         ★★★
质疑湖北省随州市曾都经济开发区对吕国兵的信访答复
作者:秩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更新时间:2013-09-12 23:51
根据湖北省随州市曾都经济开发区余家老湾村四组残疾村民吕国兵提供的2013年8月19日曾都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吕国兵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曾开发信访复字[2013]2号)内容以及来访带来的资料,我又完整地看了《一个残疾人的血泪控诉》帖文,站在法律的角度对吕国兵的问题在本论坛作一个系统地回复。旨在使大家从中认识吕国兵究竟是正当维权还是一个无理取闹的人、作为政府的派出机构和代表人民政府窗口的曾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是否依照法律和以人民的利益为重的角度来处理和解决问题。
首先,我想要让大家理解一些基本的法律术语: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确认合同无效的主体、撤销权、除斥期间等。
综观《关于吕国兵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大多照抄2013年6月18日曾都经济开发区太山庙村委会《关于吕国兵上访事项情况说明》,没有任何有说服力的调查证据。针对曾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答复,阐述如下理由分析该答复是否表明一个负责任政府的态度。
 
耕地承包合同依法形成的过程
2003年10月,原太山庙村委会主任吴云虎、组长马宗柱代表该村委会和村民小组与吕国兵签订耕地承包合同。在签订合同之前,村、组召开并通过了多轮村民和村民代表会议以及竞标会议。以“减少耕地抛荒面积、招引外地技术人才”为由,在合同中确定将太山庙村刘湾冲二组、三组高堰以下的35.98亩连片土地承包给吕国兵用于开挖鱼池。合同期限自2003年10月1日至2023年10月1日。合同签订后,吕国兵交纳了5000元风险金。然后又垫付了应由村委会承担的修泵站、焊管子运费、维修电机水轮机、村民抽水等费用1038元。
耕地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七项约定:“如国家需要占地时,国家土地赔偿金(政策向农业倾斜时,国家土地补偿费)乙方(吕国兵)按本组农户同等受益,赔偿鱼池的经济损失费由乙方(吕国兵)得利。所有一概与原承包土地农户无关”。
该条第十项约定:“如合同需要变更时必须经由甲乙双方协商讨论同意才能变更”。该合同就象定心丸,将夫妻俩拴在了这片土地上。
在长期履行合同期间,吕国兵依约每年向村组交纳承包费(均有收据),亦对承包的鱼池作了大量的投入。工夫终于不负努力创业的人,在后来每年也有了可观的收入。吕国兵夫妻在创业中不但精心地经营着大面积鱼塘、养藕,而且还建起了猪场、养鸡、养鸭场。
吕国兵夫妻俩艰苦努力,在太山庙的这片土地上苦心经营了近十年。生活脱贫并有所改善。但期间也有不如意的事故发生。2007年的一天,吕国兵冒着暴风雨维修猪场时发生意外导致脑外伤致残,并非所谓的抢建。因为2007年在正常承包期间不存在抢建之说。
曾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在答复中称:“2003年10月,双方签订位于太山庙村耕地承包合同。随着开发区的发展,玉柴企业的落户、玉柴大道的建设,涉及拆迁该村47户,急需建还建房用于还拆迁户。经多次考察、上报、审批,拟定在原三组小区以东建一还建小区,各种手续已审批到位,农户占地补偿资金于2012年6月5日已发放到户。就在小区开工建设时,吕国兵开着麻木堵着不让小区开工,当时建筑商安排多辆车拉土垫三组已被征收的田块,吕国兵不让垫要价170万。最后拉扯中倒地,装病住院。通过协调、调解后来达成协议补偿10万元。至于吕国兵说是一个25亩地的精养鱼池,也不符合实际。因多年天旱,加之鱼池处于岗地没有水来源,多年没有养鱼,杂草丛生,鱼池实际已是四周杂草只有中间一块的藕地,可现场查证。”
答复中还说:“2003年10月签订,但吕国兵从来没有兑付农户合同款,没有上交农业税,也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违背合同条款,属无效合同。”“2005年5月村土地二轮延包时,农户都收回了承包耕地权,上了农户的经营权证。按照你与村里的耕地承包合同所规定的二十年,可是至今你鱼池的承包费既未上交到村委会,也未补偿到该片鱼池有土地经营权证的农户。”
答复中不但不承认吕国兵因拆迁被殴打致伤事实,还扣了他很吓人的帽子:“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直接影响政府拆迁工程进展”。
哇,政府拆迁工程是个什么概念?而且是直接影响工程进展?
 
双方谁在说谎?
对曾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上述说法我想通过证据作如下甄别:
双方签订为期20年的合同并实际投资履行了十年事实不争。但你开发区既然要发展、企业要落户、大道要建设,那么急需,那你就应该先解决合同和补偿问题后开工呀。“补偿资金于2012年6月5日已发放到户”,土地的直接承包人吕国兵怎么没收到呢?制止施工后的6月12日下午才想到补签“协议”,这是已经发放到户了吗?
2012年6月9日钩挖、填埋吕国兵的鱼池,2013年8月16日以后还可能“现场查证”?管委会现场查证的证据我没看到,不过从吕国兵提供的当初鱼塘、藕荷郁郁葱葱的景物、水面照片我倒是看到了。并没有发现管委会所说的“没有水源、没有养鱼、杂草丛生”那种情况。如果真如管委会所说那样,那我就怀疑吕国兵夫妻的脑子是不是有点问题:拿着承包的土地、夫妻俩辛苦在此让它长杂草玩?反过来说,莫说是吕国兵夫妻辛勤培育的精养鱼池,即使是如他们所称的那样,这就可以是他们随意侵占吕国兵20年承包35.98亩土地的理由?
吕国兵说2012年因拆迁被殴打致伤,但并没有说其残疾与拆迁有关。答复中从时间上即说明管委会是在混淆视听,指鹿为马。
但是,2012年6月9日吕国兵被开发商的人殴打致伤却是有证据支持的事实。当时情况是:2012年6月8日下午,太山庙村支书黎先国在未协商的情况下突然通知吕国兵:“鱼池被征占了,明天早晨开工填土”。据吕国兵陈述,2012年6月9日早晨7时许,开发商动工填鱼池。吕国兵与其理论时,开发商说这是政府搞的还建房建设。发包方也出面劝解:“今天先开工,赔偿问题以后再协商”。正当吕国兵开着自己残疾人代步的三轮车回家的路上,被开发商及其请来的人拦住。开发商先是破口大骂,后又将吕国兵从三轮车上拉下来脚踹裆部,将吕国兵从车头向车尾方向踢出一车之距。致吕国兵头部受到重创。随后被村委会主任陈祥生送到医院住院治疗(有病历)。在吕国兵被打伤的当天,其鱼塘溢洪道等设施被填埋。
不管吕国兵的上述说法是否属实,但是有一些证据可以证明:
一、吕国兵受伤后,开发商支付了医疗费。如果不存在因拆迁殴打致伤,其为什么要支付医疗费?如果吕国兵没有被殴打受到重创,那他是因什么原因而住院?而且在住院期间被追到医院病房签订“协议”?明知吕国兵有脑外伤史、肢体偏瘫,对一个无力行走的残疾人为什么要将其“拉扯倒地”?既然吕国兵是“装病”那就大可不必管他,但是又为什么将吕国兵送去住院,而且医院又收治了呢?
二、从时间段来看,2012年6月9日开发商填埋鱼塘,村委会陈祥生等人却在2012年6月12日下午到医院与吕国兵“签订协议”。无论是否有威逼利诱的成分,但在没有和吕国兵协商并妥善安置时而肆意毁坏财产的“先斩后奏”强行已昭然若揭。按照现行的国家补偿标准,这个补签的所谓协议显然是一个显失公平的协议。24亩鱼池、20年的承包期、已经10年的投入。10万元就这样随意将合同终止了?连当初的投资都不够,显然低于实际损失,更不用提承担违约责任了。如此情况下,即使吕国兵真的“开着麻木堵着不让小区开工”,对未经协商、补偿没有到位的“开工”难道不应该自力救济而制止吗?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就在曾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作出这个答复之前的2013年8月12日,承建商又将吕国兵24亩以外的鱼池堤坝按同样的方法予以毁坏不能存水(合同承包总面积为35.98亩)。次日早晨又大规模施工引起吕国兵再次上访。但遗憾的是,曾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不但未对此行为予以处理和解决,且将前次行为混淆视听。
上述事实,我均对照吕国兵提供的证据逐一进行了核对。以下我将根据双方的证据依照法律规定阐述“答复意见书”违法之处。
 
关于耕地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
通过耕地承包合同可以看出,首先,发包方为土地所有权人太山庙村委会,承包人为吕国兵。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签约主体。其次,由于当时土地抛荒,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发包村、组依法召开并通过了多轮村民和村民代表会议以及竞标会议,签订合同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再次,从合同内容看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所以,按照“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要件,该承包合同是应该受法律保护的有效合同。且该合同双方已经依法履行了近十年。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从吕国兵手中所持的部分收据便可以看出,吕国兵除交纳5000元风险金和垫付应由村委会承担的1038元费用外,依约每年向发包方交纳了承包费。如,吕国兵信手展示的2004年元月3日向时任组长马宗柱、2008年9月向时任组长刘昌友、2010年10月10日、2011年9月15日向时任组长付成武、2012年1月8日向时任组长谢成昊分别交纳了直至2013年各年度承包费。
但是,在管委会的答复中不顾事实,称“吕国兵从来没有兑付农户合同款,没有上交农业税,也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便认为“属无效合同”。其实,国家为鼓励土地不被抛荒,早已取消了农业税。土地经营者后来不但不交农业税,而且国家反到给予补贴。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什么情况下才属于无效合同呢?只有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才属于无效,而且认定无效的机关属于人民法院。合同不是随便说无效就无效。认定合同无效必须有法定的理由。
合同双方是平等的签约主体。如果村委会有意从合同当事人那里取回用益物权,只能与对方协商解除合同并依法予以适当的赔偿,而不是自行认定合同无效拒绝合理的赔偿。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
当时由于土地抛荒,村委会便经农户同意后收回以土地所有权主体对外发包。在签订合同之前还召开了多次竞标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所属村民放弃优先承包权,承包形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人属于村委会,作为承包人,吕国兵完全有理由相信村委会的发包权不可置疑。直接签订合同的发包主体是村委会和村民小组,承包人吕国兵而不是从农户流转而来的流转合同。吕国兵和那些农民个体根本毫不搭界,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将承包费交农户,吕国兵凭什么、以什么依据向现在才列的单个农民交“承包费”?
自双方订立合同时其实吕国兵就已经依约一直履行将承包费交由村民组长。如前所述,从2004年第一次交承包费给时任组长马宗柱以及后来的数任组长便可以说明。如果吕国兵真的不兑现合同款,对方便不可能在长达近十年间不提出异议而任由吕国兵一直承包经营十年、如果不被征地甚至能一直经营下去。
既然答复中所称农户是有土地经营权证的土地经营者,那为何这些农户在此十年间未实际掌控、耕种或经营这些土地,而是一直任由吕国兵夫妻按合同二十年经营期限不提出异议?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村委会和村民小组什么时候告知了吕国兵在2005年农户“收回了承包耕地权”?如果2005年在与吕国兵正常履行合同期间由村委会为农户上了经营权证,村委会对这种“一女二嫁”明显存在过错。村委会如此行为不但不承担过错责任难道还有理了?
村委会与吕国兵的土地承包合同签订于2003年。当双方没有依法终止和解除合同的时候,2005年再为农户发放土地经营权证明显错误。所谓的这些农户不是承包合同的签约主体,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土地流转合同当事人条件。吕国兵与他们不发生任何关系。答复中所谓的群众联名签字无任何意义。当初,这些农户抛荒土地且在十年期间未实际经营说明其已经放弃承包权利,因此不具备合同主体。具有土地所有权的村委会将抛荒土地收回发包给吕国兵,是行使所有权行为。而实际上吕国兵一直在履行合同经营土地至今,理应得到赔偿。
如果那些农户认为吕国兵的合同侵害了其权利,或者认为是显失公平的合同而主张收回经营该土地,也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行使撤销权方可收回。否则撤销权消灭。这在法律上称为“除斥期间”。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因此,即使2005年农户行使对2003年合同的撤销权,此权利也因超过一年的时限而消灭。在农户并没有提出该主张时,村委会为农户上哪门子经营权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对此,我建议吕国兵应在2014年8月19日之前(即收到曾开发信访复字[2013]2号答复意见书一年内)以显失公平主张撤销2012年6月10日协议书。并主张太山庙村委会承担违约和过错赔偿责任。
 
2013、9













 
 
(责任编辑:民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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