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明光,男,汉族,1963年3月26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营房六村20号,邮政编码:430030,联系电话:18064003347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地址:西城区二龙路39号,法定代表人张兵,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分局长。邮政编码:100032,联系电话:010-83995110
第三人: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15号,法定代表人李强,武汉市江汉区区长。邮政编码:430024,
第三人: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地址:武汉市江汉区红旗渠路4号。法定代表人许光辉,武汉市江汉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局长。邮政编码:430024
案由:
不履行法律职责
诉讼请求:
1. 请求判令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第二条、第二十一条履行职责;
2. 请求判令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1年8月22日晚上10点左右我与妻子在北京市西城区里仁街泰华宾馆被穿公安制服的人(操东北口音的4男1女)以查房的名义敲开房门,自称是北京公安要我们去派出所接受调查,强行将我们价置近3万元【笔记本电脑1台、数码相机1个、手机3部、银行卡2张(内含资金10000余元)、身份证、乘车卡2张、上网卡1张、现金9000元、全部生活用品】的财物洗劫一空;说车在门口,我们在车里等你们。
随后我与妻子在泰华宾馆门口看见他们的车,该车车号是京E46108挂黄牌的普通客车,并非公安的警车;明显有诈。
我们上车索要被洗劫的财物,被这伙人控制;在车上我看见武汉市江汉区城管局的工作人员(他是武汉市江汉区城管局在北京的邓五星当天早上到北京西站接的同事)和武汉市江汉区驻京人员肖发明。
肖发明指挥车子上髙速公路向武汉方向开,因为我们的电话被他们抢走,无法打110报警,我大声叫喊停車无果,我奋力反抗用头撞击汽車玻璃,我妻见状吓得大声痛哭;我放弃了反抗。
绑架的车辆于2011年8月23日下午1点到达武汉,我被这伙人带到武汉市江汉区在武汉市东西湖柏泉教育活动中心;我妻子被另外一伙人带走。
我下车后看见十几个保安,他们像饿狼一样扑像我,拆下我的鞋带,裤带,将我双手反押,带到三楼。
带到三楼后我完全失去自由,我在失去自由没有希望的情况下再次用头部撞击窗户玻璃,我的头部血流不止。
他们将我的双手捆绑,将我带到武汉市江汉区11医院,我的头部多处流血,其中有两个伤囗缝了4针。我的双手被捆绑了26个多小时,到第2天下午6点多才松绑。
我在这90多天里,每天没有任何自由,十几个保安轮流看守,每歺吃一两饭、一两菜,没有书、纸、笔,没有声音、没有图像,沒有走出大楼一步;晚上有3个保安轮流看守,不许关灯。
2011年11月23日武汉市江汉区城管局的工作人员涂友明与两名保安将我送回武汉市硚口区营房六村20号家中,退还了抢去的物品及部分钱财,还差6100元人民币不见踪影。
我于2011年12月7日晚上8点乘火车到北京西站,于2011年12月7日晚上9点因抢劫、绑架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白纸坊派出所报案,警号:030573,干警接待了我。
我向他提供了报案材料及照片,他做了询问笔录;将报案材料及照片还给我,然后他要我等一下,他要向上面请示。
2011年12月7日晚上11点警号:030573的干警告诉我,这事不由他们管,叫我找湖北省纪委反映;我请他出文字依据,他说没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3条规定“对于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7日内送达控告人。”
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管辖地内遭遇抢劫、绑架,向被告报警报案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叫原告找湖北省纪委反映;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3条的规定。
原告于2011年12月19日,用邮政特快专递编号:*EH817695547CN*将原告的4份诉状及全部证据材料寄送北京市西城区区人民法院立案庭,起诉被告。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18点24分签收;2011年12月27日上午10点37分我到西城区法院南区立案庭拿1019号、4号窗口一女法官接待,她转交1号窗口立案庭负责人柴法官接待;柴法官说:“不立案也不给裁定。”其行为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
因此,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向北京市第1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起诉。
此 致
北京市第1中级人民法院
起诉人:陈明光 2011年12月
电话:18064003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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