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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根宝申诉         ★★★
黄根宝申诉
作者:黄根宝 文章来源:网络 更新时间:2023-01-31 17:09
申诉人:黄根宝,男,身份证号321028197505250819,汉族,大专文化(自考),原中铁十局徐州桥梁厂副总工程师,国家一级铁路建造师。
被告人黄根宝,对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2刑初39号刑事判决书不服,对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2)苏0302刑审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不服,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1、撤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2刑初39号刑事判决书。
2、判决被告人黄根宝无罪。

事实和理由:

一、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派出所将本人推特内容全部打出来,并让我签字,只能证明这些内容是本人所发,并不能证明这些内容均违法,因此还不是证据。对于本人所发内容,有转发的、有自发的,那么无论是转发的和自发的,他都有观点和信息两种。属于观点的部分显然不属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捏造事实,而信息这部分呢,有真实的,也有虚假的,那么哪些是真实的,哪些是虚假的,这个是需要分开的。而对于虚假信息呢,如果是转发的,那么转发人是没有义务去审查其真实性的,如果是自己编造的,那得有证据来证明。在一个被原审法院主观认定申诉人散布的信息,这个所谓散布的信息,申诉人刚才说了申诉人是没有核实其真伪的这个义务的,并且对于这种散布的信息,法院还要证明“明知虚假而散布”。就申诉人散布的信息,即使能证明是假的,法院也要再证明申诉人明知道这些信息是假的,这样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作为依据。有效的证据,需要经过鉴别和法庭质证。开庭前、开庭中,均未对证据进行鉴别和法庭质证梳理。很显然,徐州鼓楼区法院这些工作均未做,这样的判决是极为荒唐的。驳回通知书中说进行了当庭质证,请求公开庭审录像,以证清白。

二、取证非法:徐州公检法在本案中认定信息网络为公共场所,那么我是在玫瑰中国网、推特、脸书等海外媒体发的信息。这个所谓的“公共场所”也应该是美国主权范围内的,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国警方的取证采用的远程勘验,并没有得到美国警方同意,系非法取证,属于无效证据。习近平在世界互联网大会上,是多次重申互联网主权的,也请尊重他国主权。指控我造成“网络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也是美国的“网络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与中国有什么关系呢?再者,中国有伟大的网络防火墙,中国人是看不到我的信息的,也就是说对中国没有什么影响;我用的是中文,而绝大多数外国人是看不懂中文的,也就是说对外也没什么影响。且我所发内容,阅读量很小,怎么能说严重影响国家形象呢?

三、公共场所认定存在重大错误:关于什么是“公共场所”问题?本人认为信息网络不是公共场所,其具体依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第五条:关于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标准,对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标准作了规定,明确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刑法修正案(九)》在现行刑法第291条之一中增加了一款:“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不管是《刑法》还是最高法、最高检的司法解释均对公共场所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公共场所为实体的、有形的场所;另外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第291条之一,我国刑法更是明确规定信息网络属于媒体,而非公共场所。而起诉书、判决书均认定我造成“网络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并没有指控我对实体、有形的公共场所造成秩序混乱。徐州公检法的指控是错误的,信息网络是媒体,不是公共场所,又何来“网络公共秩序”?另外,我翻遍了《刑法》和最高检、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没有看到所谓“网络公共秩序”一词出自何处?因此罪名不能成立。

我国刑法第三条【罪刑法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不管是《刑法》,还是最高法、最高检的司法解释均未明文规定信息网络为公共场所,却有明文规定为媒体,因此本人寻衅滋事罪名不能成立。

四、辱骂对象不明:在派出所的讯问笔录、起诉书、庭审过程、判决书中,均未能指出本人哪些推特内容是辱骂国家领导人的?辱骂的哪位国家领导人?怎么骂的?哪些内容是虚假信息?是什么性质的虚假信息?使用“大量”一词,极不严谨,究竟是多少条?这不应该是法律用语,这些最基本的都没有搞清楚,所谓证据确凿何在?

中共各级官员,请弄清楚自己的身份!明白谁是主人,谁是仆人?包括国家主席在内的所有行政官员,他们都不是我的领导,而是包括我在内的所有人民的仆人。公仆嘛,不是仆人吗?你们是要为人民服务的,而且是要全心全意的,这是你们自己都承认和标榜了的。每个人都要清楚自己的身份,主人教训仆人是正常的,仆人反犟才是不正常的。别说你们没有证据证明我骂了谁,就是骂了,难道不是应该的、非常正常的事情吗?主人无权教训仆人,那还叫主人吗?不愿意,你可以不当仆人啊!谁也没强迫你当仆人,不高兴可以走人。我还不需要你为我服务呢!

罗翔律师在其公开视频中也坦诚:寻衅滋事罪是中国刑法的耻辱,考试都不会考它。你们却使用这样一条臭名昭著的罪名,打压正直之士,堵天下悠悠之口,公然开历史的倒车。在这里我要澄清一个常识:中国,就是一个特大号的小区;人大,就相当于一个特大号的业主委员会;共产党及其他八个民主党派,就是九家物业公司;总书记,就是物业公司经理;国家主席,就是小区物业经理,物业公司经理亲自兼任小区物业经理,说明对本小区的重视。业主难道就没有权力对物业公司的服务说三道四?对不称职的物业公司人员就不能表达不满,甚至骂两句?就不能嫌你们收费太高,服务太差?小区保安是保卫小区的,还是抓对物业不满的业主的?因此,不管于法于理,该判决都是错误的。

五、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发研字[2006]4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第三条:司法解释应当以法律为依据,不得违背和超越法律规定。本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第五条”违反了此规定,本人即使利用信息网络发布了虚假的信息,也不是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而是在信息网络这一媒体上起哄闹事。因此,并没有违反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一款第四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因此,该司法解释违背和超越了《刑法》,应认定为无效。另外,从该司法解释出台的初衷来看,我也在网络搜索到了不少法律界的专家的意见和评论,普遍认为该司法解释的惩罚对象应该是造成实体、有形的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的人,而不是造成网络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人。因此,徐州公检法对我的指控存在严重错误。

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第五条: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六、司法解释无效:《刑法修正案(九)》在现行刑法第291条之一中增加了一款:“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该补充条款对虚假信息的类型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即我国《刑法》仅对291之一款规定的5类虚假信息进行处罚,而这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第五条,构成冲突。若这两个规定同时存在的话,一条虚假的恐怖信息或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信息,同时适用291条之一和293条第一款第四项,这是非常荒唐的。该司法解释将虚假信息内容扩大化,将所有虚假信息都囊括进去,显然违背和超越了《刑法》,不符合罪行法定原则,因此本人认为该司法解释无效。

不公开审理于法无据:寻衅滋事罪属于普通刑事案件,再说我的所有证据资料都可以在网上找到,不公开审理的法律依据何在?在庭审前及庭审中均未作出说明,请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或贵院予以澄清,并对不公开审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综上所述,本人无罪。

此致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黄根宝
2023.1.28
(责任编辑:民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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