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关于要求彻查霞浦县人民法院院长吴杰 |
|
作者:网络 文章来源:网络 更新时间:2024-02-20 22:21 |
|
18年坚持枉法裁判的举报信
最高人民法院违法违纪举报中心:
我叫王秀英,福建省福安市下白石镇外山村里凡自然村村民小组组长。身份证:352202196807064228,联系电话:13385011597
举报理由:
2000年福安政府暗箱操作,将我村农民赖以生存的基本农田与护岸林颁证给勾结对象丛贸公司,直到2005年,福安市国土资源局才告诉我村的土地在2000年已经颁证给丛贸公司。
我村起诉到法院,一审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吴杰,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王珩,两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仅凭一份来源不清的、没有履行过的1977年的“契约”(见证据一77年协议),判决我村被福安政府颁证的240多亩地属于国有。
2022年到2023年,福安政府两次聘请测绘公司对我村被侵占的土地实地丈量与宗地确认,结果除了福安政府给丛贸公司违法颁发的9本土地使用证外,还侵占我村143.796亩农地。
我村即向福安政府申请为被侵占的土地确权颁证,遭拒绝后就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2023年9月6日,霞浦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被告福安政府提交颁发9本土地使用证的证据,全部作假。
霞浦法院院长吴杰,原是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福安政府将我村土地违法颁证给第三人的案件都经他审理过,福安政府所有作假行为,吴杰法官都支持。这次在充足的证据面前,霞浦县人民法院为逃避案件的依法审判,设计了一个枉法裁判的套路,不审案件本身,庭上庭下多次调查里凡村民小组组长身份(见证据二)
2023年12月29日,本人收到霞浦县人民法院的裁定书,按霞浦法院设立的方案裁定驳回诉讼。理由是:
1、里凡村民小组起诉没有提交18周岁以上三分之二的村民参与讨论的证据,没有村民小组向村民公布的证据,不具备提起本诉主体资格(见证据五裁定书第九页)。
2、2005年里凡村民与本人(现村民组长)签订的协议至今时隔18年,无法真是反映现村民小组成员真实的意思。
霞浦法院的的驳回理由明显与吴杰法官审理与该案相关的案件自相矛盾:
1、我本人既是里凡自然村村民,又是由里凡全体村民委托,村委通过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处理里凡村土地被丛贸公司侵占的一切事项代理人,更是村民推选的小组组长。这些证据已经都向霞浦法院提交(见证据五,裁定书第5页第一、二行A20、A21)。完全超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起诉应当提交的材料。且十几年来有关本案的所有诉讼,本人的身份证明都只出示身份证与村委证明书,没有任何一级法院裁定原告主体不适格。在裁判书中都载明:“王秀英,里凡自然村村民小组组长”(见证据三)。《村委会组织法》明文规定村委会是自治自理的基层群众性组织。有史以来,里凡村民小组讨论村务就由小组长把村民聚在一起开个小会决定,小组讨论问题从来没有留证据。也没有法律规定村民小组讨论村务要留证据。
2、霞浦法院第二个驳回理由更是目中无法。先撇开我是村民小组组长身份。就2005年村民和我签订的代理协议,期限是:被侵占的土地处理终结为止。霞浦法院认为时隔18年不能体现村民真实意愿,那么1977年那份来源不清的“契约”,现村民根本没见过,更没有18周岁以上三分之二的村民参与,霞浦法院的院长吴杰在审理该案时又怎么确定村民的真实意思?有什么依据支持一份1977年没有履行过的“协议”,可以作为2006年取代一切征地手续的颁证依据?谁赋予霞浦县人民法院具有如此双重标准的审判权限?况且,就算法院院长,或国家主席的当选也没有全国18周岁以上三分之二公民参与的证据。霞浦法院的这是在找枉法裁判的借口,要求我村证明“我爸是我爸”的证据,这无疑也在针对中国由选举产生的官员。
另外,该案霞浦法院还程序违法——
霞浦县人民法院给里凡村民小组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中,人民陪审员的名单是吴先铜与颜厥炎。而裁定书的陪审员是徐松与王宝丹(见证据四)。霞浦县人民法院并未给当事人任何说明。可以想象法律在霞浦法院的执行下扭曲与变形到什么程度了。
最高法院是最有权威的释法机构,吴杰担任法官与院长,持续18年坚持枉法裁判,是什么法律赋予吴杰法官认定原、被告行使权利具备双重的审判标准?本人代表村民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违法违纪举报中心对我村以上提出的问题给予解释!并依法彻查该案的违法行为!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违法违纪举报中心
信访人:福安市下白石镇
外山村里凡自然村
村民小组组长:王秀英
2024年1月29日
附证据:
证据一:77年协议
证据二:调取证据通知书
证据三:以往裁判书截图
证据四:合议庭组成成员告知书与裁定书
证据五:(2023)闽0921行初81号裁定书第5页、第9页
证据六:福安政府非法颁证图文证明其颁证一切手续作假。
(责任编辑:民生编辑)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