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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崇碧举报最高人民法院纪检监察组         ★★★
冉崇碧举报最高人民法院纪检监察组
作者:冉崇碧 文章来源:网络 更新时间:2026-06-11 22:48

举报人:冉崇碧,女,汉族,19756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4197506295884,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盘龙镇长安街长安路16号,联系电话:15320745620,系本案受害人邹X(时年4周岁)之母及法定代理人。

被举报人1:邱伙英,女,时任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法官,负责审理(2009)东一法刑再字第3号案件(再审一审)。

被举报人2:黄凤琴,男,时任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负责审理(2009)东中法刑再终字第2号案件(再审二审)、(2009)东中法刑监字第2号案件。

被举报人3:陈旭均,男,时任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负责审理(2009)东中法刑终字第28号案件。

被举报人4:时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刑申字第74号案件承办审判长(具体姓名可凭案件卷宗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调取核实)。

一、举报请求:

恳请最高人民法院纪检监察组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具体诉求如下:

1. 对被举报人在审理邹X被强奸案(案号:(2008)东法刑初字第4826号、(2009)东一法刑再字第3号、(2009)东中法刑再终字第2号、(2009)东中法刑终字第28号、(2009)东中法刑监字第2号、(2010)粤高法刑申字第74号)过程中,涉嫌徇私枉法、玩忽职守、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违法违纪行为立案调查;其中(2008)东法刑初字第4826号判决已被撤销,受害人至今未获国家赔偿,恳请一并监督追责。

2. 依法监督纠正原审及再审判决/裁定中量刑畸轻、民事赔偿认定不公的根本性错误,足额弥补受害人邹X的人身及精神损失,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3. 追究被举报人枉法裁判、严重失职的法律责任;为受害人邹X协调提供法律援助及专业心理援助,弥补其不可逆的身心创伤(案发后幼女出现流黄带、白带、拉尿痛、瘙痒等身体后遗症,相关伤害证据已随原案卷宗提交检察院、法院,另有广州电视台报道佐证),后一直向东莞公安局请求出具给我鉴定被拒绝,被剥夺公民的权益给予问责。

二、事实与理由:

(一)基本案情

200868日,时年4周岁的幼女邹X在广东省东莞市遭覃立原强奸,犯罪行为造成邹X身体遗留永久性后遗症,同时引发恐慌、抑郁、社交障碍等终身不可逆的精神创伤。后东莞市第一人民检察院就覃立原涉嫌强奸罪依法提起公诉,案件进入司法审理程序。

(二)案件审理及申诉全过程

1. 一审判决:20081111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08)东法刑初字第48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覃立原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赔偿仅支持少量医疗费、交通费及举报人误工费(未按实际收入核算),且驳回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2. 上诉与再审启动:举报人不服量刑过轻及民事赔偿不公的判决结果,依法提起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东中法刑监字第2号文书指令再审,同时以(2009)东中法刑终字第28号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重审。

3. 再审一审判决:2009825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09)东一法刑再字第3号判决,仅将覃立原刑期由六年六个月改判为七年,仍违法认定“覃立原在检察院笔录及庭审中未认罪,却构成自首”并从轻处罚;民事赔偿由2000元改判为5224.4元(该赔偿款至今未执行到位),再次驳回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承办法官邱伙英以“覃立原无赔偿能力”搪塞,未依法履职核查其财产状况,存在明显失职。

4. 再审二审终审:200911月,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东中法刑再终字第2号裁定,驳回举报人上诉,维持再审一审判决,未纠正量刑及赔偿认定的错误。

5. 申诉驳回:举报人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申诉后,该院于2010820日以(2010)粤高法刑申字第74号通知书,仅以“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笼统驳回申诉,未对量刑畸轻、赔偿不公等核心争议问题进行实质审查,直接剥夺受害人合法法律救济权。

(三)被举报人涉嫌违法违纪的具体事实与依据

1. 违法认定自首情节,量刑严重畸轻,违背法律规定与司法原则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5条明确,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实施强奸、猥亵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依法从严惩处。

案件事实:覃立原强奸对象为年仅4周岁的幼女,属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范畴,犯罪行为直接造成幼女身体遗留后遗症、精神终身受损,完全符合“情节恶劣”的法定情形;且覃立原无主动投案行为,在检察院讯问笔录及庭审过程中均拒不认罪,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法定要件,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法事实:被举报人邱伙英、黄凤琴、陈旭均等明知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仍强行认定覃立原“构成自首”并从轻处罚,最终仅判处七年有期徒刑,量刑远低于法定最低幅度,明显故意违背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存在偏袒被告人、枉法裁判的嫌疑。

2. 民事赔偿认定严重不公,未足额弥补受害人实际损失,履职存在重大失职

误工费认定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4周岁幼女遭性侵后需长期专人护理,举报人因陪同女儿治疗、参与司法程序无法正常经营卖菜生意,被举报人未依法核算完整护理误工周期,亦未按举报人卖菜的实际收入标准核算误工费,认定数额远低于实际误工损失。

交通费认定与事实不符:依据上述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被举报人未依法审查举报人提交的就医、诉讼交通正式票据,仅酌情认定500元,与受害人多次往返治疗、复查及参与多轮庭审、申诉的实际交通支出严重不符,认定事实不清、履职敷衍。

必要治疗与康复费用未予支持:依据《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31条规定,未成年人被性侵害后,为康复治疗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受害人因强奸行为产生的后续身体治疗、精神康复费用,相关诊断证明、费用凭证已随原案卷宗提交法院,被举报人却未将该部分费用纳入赔偿范围,违反未成年人特殊保护规定,未保障受害人基本权益。

精神损害赔偿驳回无合理依据:受害人系低龄幼女,性侵对其身心造成的创伤终身不可逆,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一般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但结合本案犯罪情节恶劣程度、受害人未成年人特殊身份及损害后果的永久性,完全驳回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未体现司法公平正义,未弥补受害人的精神重大伤害,违背未成年人权益优先保护原则。

3. 申诉审查形式化,未实质履职核查争议,剥夺受害人合法法律救济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对申诉案件应当进行全面实质审查,对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当重新审判。

违法事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承办审判长(被举报人4)收到举报人申诉材料后,未依法核查量刑畸轻、赔偿不公、自首认定错误等核心争议问题,未回应举报人提交的证据异议,仅以“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笼统出具驳回通知书,未载明具体驳回理由,违背“有错必纠”的司法原则,导致错误判决无法纠正,直接剥夺了受害人的合法申诉救济权。

4. 后续疑似遭遇打击报复,间接印证前期案件裁判存在不公与权力滥用

举报人因持续就本案判决不公问题依法申诉维权,后续被重庆云阳县当地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导致本人入狱8-9年,女儿邹X无人照料被迫失学,另外,被云阳政府勾结东莞政府与北京朝阳皮村实验学校校长禁止女儿失学,该处理结果与举报人长期申诉行为存在明显关联性,疑似对申诉人的打击报复,间接印证前期广东省相关法院审理本案时,可能存在权力滥用、裁判不公的问题,恳请一并审查该关联性违法违纪线索。

三、法律依据与结语

被举报人身为司法工作人员,肩负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但其在邹X被强奸案审理过程中,故意违背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违法认定自首情节致量刑严重畸轻,民事赔偿认定敷衍失职致受害人实际损失未足额弥补,申诉审查形式化致错误判决无法纠正,其行为已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徇私枉法罪”(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四十七条“法官有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判等违纪违法情形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与纪律责任。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特殊优先保护,本案中4周岁受害人遭性侵致终身身心创伤,相关判决既未依法严惩犯罪行为,亦未足额弥补受害人损失,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违背社会公平正义。

恳请最高人民法院纪检监察组依法彻查本案审理全过程及被举报人的违法违纪行为,纠正前期错误裁判,监督追讨足额民事赔偿及已撤销判决对应的国家赔偿,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与纪律责任;同时为受害人邹X协调提供专业法律援助及心理康复援助,切实弥补其身心创伤,维护法律尊严、司法公正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纪检监察组

举报人(受害人邹X之法定代理人):

202512 

 

(责任编辑:民生编辑)

文章录入:民生编辑    责任编辑:民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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