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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崇碧举报云阳县公安局、重庆市公安局行政申诉状         ★★★
冉崇碧举报云阳县公安局、重庆市公安局行政申诉状
作者:冉崇碧 文章来源:网络 更新时间:2026-06-11 22:47

举报人:冉崇碧,女,汉族,1975629日出生,身份证号:511224197506295884,住址:重庆市云阳县盘龙镇长安路61号附1号,电话:15320745620

被举报对象:

1. 云阳县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望江大道819号;

2. 重庆市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龙路555号;

3. 涉案审判人员:云阳县人民法院黄海龙、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程鸿声;

4. 其他涉案人员:胡明朗、张元斌、覃缘华、杨小红、蔡光明、贺梅全、李传云、巫宗平、陶大鹏等。

一、举报请求

1. 撤销云阳县人民法院(2021)渝0235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

2. 撤销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2行终332号行政裁定书;

3. 撤销云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云阳公(治)行罚决定〔2020330号);

4. 撤销重庆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公复决字〔2020194号);

5. 依法启动再审程序,改判确认被举报对象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支持举报人的合法诉求,依法改判举报人无罪;

6. 依法追究黄海龙、程鸿声行政枉法裁判罪的刑事责任,彻查“200多万元款项”相关人员的违纪违法问题;

7. 依法查处涉案人员涉嫌非法拘禁、抢劫、故意伤害、滥用职权等犯罪行为。

二、事实与理由

(一)办案程序严重违法,多项流程不符合法定要求

1. 办案期限超期、办案主体不符

1)《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明确同意延长三十日,办案期限应于2020627日届满,但云阳县公安局未按该审批时限办结案件,远超法定及审批确定的办案期限,程序严重违法。

2)《治安案件审核意见表》载明主办民警为覃亮、协办民警为赵青松,而实际负责办理本案的人员为刘绍君,与审核确定的办案人员不一致,违反办案主体相关规定,办案资格及流程不符合法律要求。

2. 文书送达程序缺失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法律规定,治安案件存在被侵害人的,应当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但云阳县公安局提交的《卷内文书目录》中,没有任何向本案被侵害人送达文书的记录,未依法完成送达程序,送达程序违法。

(二)事实认定完全错误,处罚依据无实质证据支撑

1. 《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

1)案涉两份文章中,第一份标题及内容均与杨小红无关联,不存在公然侮辱杨小红的内容;第二份文章虽提及杨小红,仅为举报人合理诉求表达及情绪抒发,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公然侮辱”。

2)“骂”与法律规定的“公然侮辱”性质不同,二者不能等同认定。云阳县公安局将正常情绪表达等同于侮辱行为,定性错误。

3)杨小红提交的相关证据,仅能体现其个人主观情绪(心寒、悲哀),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被侮辱的客观事实,无法佐证“公然侮辱”成立。

4)云阳县公安局对案涉事实的查明系主观臆断、断章取义,未客观核实完整事实,事实认定严重偏差。

2. 《受案登记表》事实基础不成立该登记表记载已接受杨小红提交的相关证据,但前述证据均无法证明举报人在互联网发布微博侮辱杨小红,更无证据证明存在“称杨小红就是一条狗”等所谓侮辱内容。若确有该类侮辱内容,杨小红无理由不提交相关证据,进一步印证案涉侮辱事实不存在,受案所依据的事实无任何支撑。

3. 证据存在造假、统一口径嫌疑,询问笔录偏离核心事实

1)杨小红、覃缘华就案涉文章的陈述内容,并伪造200人转发的微博证据?无提供证人向法院质证,与文章摘选文字的顺序、标点、错字完全一致,明显并非二人真实、独立陈述,存在断章取义、提前统一口径甚至伪造陈述内容的问题,相关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办案人员询问过程中,未针对“是否存在侮辱杨小红”的核心案件事实开展询问,反而聚焦于与本案拘留事由无关的进京信访内容,询问目的偏离案件核心,未依法核实案件关键事实。

4. 办案逻辑倒置,证据链断裂本案存在“先定结论、后找证据”的违法办案情形。办案人员预先认定举报人存在侮辱行为,再拼凑所谓证据,但收集的全部证据均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无法佐证事实;询问笔录偏离核心事实,未核实侮辱行为,仅聚焦信访内容。

5. 疑似打击报复信访举报人于20201021日进京信访后,被重庆驻京办人员接回并遭裸体搜身、抢却,覃缘华、贺梅全强调法律规定工作规定的,后续被云阳县公安局作出拘留处罚。结合前述办案程序、事实认定中的多项违法问题,本案明显存在针对举报人正常信访行为实施打击报复的嫌疑,处罚具有主观恶意,并非依法履职。

(三)法律适用错误,复议及审判程序违法

1. 处罚决定法律适用错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公然侮辱他人”需处拘留的前提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错误,却适用该条款对举报人作出拘留10日的处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2. 复议决定存在严重偏袒重庆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公复决字〔2020194号),对云阳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中“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明显问题未予纠正,存在严重偏袒,复议决定亦错误。

3. 两审法院枉法裁判

1)一审法院作出错误裁判,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不当;

2)二审法院裁定维持错误结果,存在枉法裁判情形;

3)庭审中工作人员虚构“为举报人花费200多万元”,无任何依据,涉嫌伪造证据掩盖违法情形。

(四)涉案人员存在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1. 2017年,举报人被非法拘禁24小时并遭殴打、抢财;

2. 202010月,举报人被非法搜身(含裸体搜身)、拘禁50余小时,拘留期间遭虐待;

3. 20205月,举报人被强行带离后非法拘禁14天,遭受体罚、恐吓。

(五)涉案机关及人员存在多项违法犯罪行为

1. 20205月,陶大鹏7-8便衣人以传唤为名,将举报人带至公安局地下室刑讯逼供、非法拘禁23小时,抢走部分卷宗材料。时间(20205月)、人员(陶大鹏)、地点(公安局地下室)、时长(23小时)、抢卷宗事实清楚。杨小红多次辱骂举报人,覃缘华等人拒不化解矛盾,相关人员违规花费维稳费用,违反中纪委八项规定。

2. 20205月立案至10月才作出处罚,历时近5个月,远超《治安管理处罚法》最长60日办案期限,属怠于履职,依法应追究责任。

3. 证据调取请求

1)调取20204月举报人被陶大鹏从滨江路崎源宾馆966房间由78名便衣传唤至公安局105房间及在盘龙镇万博园被限制期间的监控录像、讯问记录;

2)调取涉案账号登录日志、终端信息、IP地址等关键数据;

3)核查“200多万元款项”资金流向及相关支出凭证;

4)调取拘留期间看守所监控录像及工作人员执法记录。

三、证据材料清单及附页

1.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2025)渝行申637号,11页,复制件,法院送达,证明本案已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举报程序合法启动(附件1);

2. 云阳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渝0235行初6号,1份双面5页,复制件,法院复印,证明一审法院作出错误裁判,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不当情形(附件2);

3.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渝02行终332号,1份双面5页,复制件,法院复印,证明二审法院裁定维持错误结果,存在枉法裁判情形(附件3);

4. 讯问笔录(20211025日),1份双面3页,复制件,办案机关调取,证明讯问程序及内容,佐证涉案言论相关认定无实质依据(附件4);

5. 云阳县公安局传唤证,云阳公(治)行传字(2020330号,1份单面2页,复制件,办案机关送达,证明云阳县公安局对举报人实施传唤的事实,佐证后续拘禁程序违规(附件5);

6. 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云阳公(治)审字〔2020〕第328号,11页,复制件,办案机关调取,证明案件超期办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办案期限(附件6);

7. 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1页,复制件,办案机关调取,证明行政机关未依法保障举报人陈述申辩权,程序存在严重瑕疵(附件7);

8. 行政处罚决定书,云阳公(治)决字(2020330号,11页,复制件,办案机关送达,证明云阳县公安局作出顶格拘留处罚,处罚幅度违反比例原则(附件8);

9. 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云阳公(治)行罚决字〔2020330号,11页,复制件,拘留所调取,证明举报人被实际执行行政拘留,佐证涉案处罚已落实(附件9);

10. 解除拘留证明书,云公解字(2020403号,11页,复制件,拘留所出具,证明举报人拘留执行完毕,佐证拘留程序及期限相关事实(附件10)。

四、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四十七条;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

7.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综上所述,举报人不服公安机关及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及生效裁判,特依法向贵院提起举报申诉,恳请贵院依法受理,启动再审及调查程序,彻查相关人员的违纪违法问题,维护举报人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

此致: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检察厅

举报申诉人:冉崇碧

202512月 日

(责任编辑:民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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